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經營理髮業之營業人,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核定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其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期查定之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九四
五、四○○元,核定營業稅額計二九、四五四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未依財政部所頒「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辨法」規定,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實地勘估及依查定銷售額公式計算銷售額,遽而大幅提高原告銷售額,似嫌草率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本法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左列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一、理髮業。」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經營左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左:..八、理髮業:(一)理髮業: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每人每日平均工作量×單價×(30日-公休日數)。如有兼營按摩、指壓、油壓、臉部保養、髮型設計等服務,及兼售洗髮水、洗髮精等均應照實際收費合併計算。(二)美容業: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每人每日平均工作量×單價(30日-公休日數)。如屬洗髮、電(燙)髮、剪髮比照理髮業計算,其他按摩美容、臉部保養、新娘化粧、髮型設計等服務,以及銷售洗髮水、洗髮精等,均應照實際收費合併計算。」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六條第八款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適用上開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無異議。
二、訴願決定稱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係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派員前往原告營業場所實地查訪後,予以核定稅額,而維持原復查決定。惟詳細分析被告作成之計算式,係假設每月工作三十日,全年無休,按目前社會環境及勞基法規定,應無可能;另其計算期間係以每日全天人次數,惟應調閱被告訪查時間為何項時段,係全日或僅為幾分鐘;又於全日觀察中,每位人員之工作包括洗髮、燙髮、剪髮、護髮等,依工作時間分配,並無可能;況依上開查定辨法規定,被告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每月銷售額,惟被告僅憑一時之查定,即推定一天營業額,再推定為一年營業額,並未區分營業額淡旺月份,顯與上該查定辦法規定相違。是被告應重新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另行查定實際營業額。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經營理髮業之營業人,其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期間之銷售額,係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六條第八款規定,派員實地訪查後,核實查定原告每月銷售額為九八一、七六○元【其計算式為:洗髮:3(人)×10(次)×160(元)×26(日)(30日-4日)=124,800元;燙髮:3(人)×4(次)×2,000(元)×26(日)(30日-4日)=624,000元;剪洗髮:2(人)×8(次)×560(元)×26(日)(30日-4日)=232,960元】,並按百分之一稅率計算八十九年一至三月全期營業稅為二九、四五四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稱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僅憑一時查定,即推定一天營業額,再推定為一年營業額,並未區分營業額淡旺月份,顯與「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相違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為查定有何違誤之處。且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所示之計算公式,係以實地查核資料之平均值計算查定之每月銷售額,原告稱被告所為核定未盡精確,惟原告得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領用統一發票,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故原告主張尚待斟酌。是以,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核定原告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營業稅額為二九、四五四元,揆諸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六條第八款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及「本法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左列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一、理髮業。」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經營左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左:...八、理髮業:(一)理髮業: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每人每日平均工作量×單價×(30日-公休日數)。如有兼營按摩、指壓、油壓、臉部保養、髮型設計等服務,及兼售洗髮水、洗髮精等均應照實際收費合併計算。(二)美容業: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每人每日平均工作量×單價×(30日-公休日數)。如屬洗髮、電(燙)髮、剪髮比照理髮業計算,其他按摩美容、臉部保養、新娘化粧、髮型設計等服務,以及銷售洗髮水、洗髮精等,均應按照實際收費合併計算。」亦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六條第八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係經營理髮業之營業人,系爭期間之銷售額,係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按首揭「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之規定,派員實地訪查後,核實查定原告每月之銷售額應為九八一、七六○元【其計算式為:洗髮:3(人)×10(次)×160(元)×26(日)(30日-4日)=124,800元;燙髮:3(人)×4(次)×2,000(元)×26(日)(30日-4日)=624,000元;剪洗髮:2(人)×8(次)×560(元)×26(日)(30日-4日)=232,960元】,並依上述查定之月銷售額,按百分之一稅率核定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營業稅為二九、四五四元【其計算式為:981,760(元)×1%=9,818(元),9,818(元)×3(月)=29,454(元)】,自屬有據。
三、按被告適用「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中所定之公式:由營業項目(包括洗、剪、燙髮)作區分,並以「工作人數×每人每日平均工作量×(各營業項目之)單價×(30日-公休日數)」合計,查定原告每月之銷售數額,並無不合理或恣意之處,有台北市特種稅額營業人銷售額及營業稅查定紀錄卡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查核日期既非假日,大體上已能充分反映原告日常營業狀態,且當日營業總額之計算完全是按查核時客人之實際人數及所接受之服務內容來決定,並無原告所言取樣不當之情形。況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並未要求被告稽徵機關區分淡旺月份之銷售額分別查定,審諸原告主張,似要求被告須每天派人駐守原告營業處所查核紀錄,就稽徵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而言,不僅實際上不可行,亦與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不合。蓋營業稅之申報繳納,在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情形,原屬營業人應自行履行之義務,是以不應因營業人符合營業稅法所定要件或經核准不需要使用統一發票,而使該營業人自行負擔之義務轉變為完全由稽徵機關負擔。
四、按照查定銷售數額之舉證責任分配,以及稽徵機關就該查定數額享有判斷餘地,原告如欲主張該期實際銷售數額較被告查定者為低時,本應提出確切之數據資料供行政法院調查認定,而不應僅反覆指稱其查定數額與社會環境、經濟活動脫節。在本件行政訴訟中,原告仍然未能提供確切之證據證明其系爭期間之實際營業額較被告查定者為低,僅重複已往之觀點,一昧強調被告查定不實,卻未實際履行其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確切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即應以原稽徵機關查定之數額作為核定該期營業稅之依據。又營業稅之計徵,係就各該營業人之營業額核課,與其他營業人之營業額無涉,是被告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實地勘估及依查定銷售額公式計算銷售額,據以核課營業稅,於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銷售數額及當期營業稅之核定並無違法之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