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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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告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被告 王韻涵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因公司)於民
國104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林俊廷、王韻涵、林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45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3%機動計算及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97%計算,並應按月計付本息還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5條之規定,在6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再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威凱因公司依前開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450萬元;詎被告威凱因公司分自105年1月13日、同年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兩筆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威凱因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又被告林俊廷、王韻涵、林勝雄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2份、授信動用申請書2份、授信約定書4份、借據2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貸款繳款明細、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號│(新臺幣)│年息)│(民國)│原利率10%│原利率20%││││├────┬────┼─────┬─────┼────┬────┤││││起日│迄日│起日│迄日│起日│迄日│├─┼──────┼───┼────┼────┼─────┼─────┼────┼────┤│1│700萬元│2.36%│105.1.10│清償日│105.2.10│105.8.09│105.8.10│清償日│├─┼──────┼───┼────┼────┼─────┼─────┼────┼────┤│2│3,984,139元│3.4%│105.1.16│清償日│105.1.16│105.8.15│105.8.16│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