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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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請人 許嫚辰

相對人 曾韋銜

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9、650號),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並要求單獨行使甲○○親權,且於同年月31日,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即單方將甲○○帶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居所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而聲請人於同年4月2日傍晚至前開居所欲帶甲○○回臺中就醫,卻遭相對人父母阻撓並擅自取消門診預約,且於離去過程中,因雙方拉扯致其與同行友人均受有傷害。又聲請人自甲○○遭相對人帶離時起,即未與甲○○見面,有損甲○○之最佳利益,故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於兩造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父母並無阻撓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情,況相對人於兩造離婚案件調解時主動提出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亦遭聲請人所拒絕。聲請人因情緒管控問題,多次至身心診所就醫,並因相同理由,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在案,聲請人能否花費大量心力、勞力、時間妥為照護甲○○,實有疑義。相對人情緒穩定、親屬支援系統完善,現亦由相對人照護甲○○,基於繼續性照護原則,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母阻撓聲請人帶甲○○回臺中就醫,並於離去過程中,因雙方拉扯致其與同行友人均受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茂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然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調查報告略以:「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與兩造同住臺中,並多由聲請人全職照顧,爾後於11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甲○○曾短暫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南投縣竹山鎮,之後兩造約定平日由聲請人、周末由相對人輪流照護甲○○。嗣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就診身心科及曾砸破家中牆壁,擔憂聲請人精神狀況不穩定時會傷及子女,於同年3月31日單方將子女帶回相對人父母家照顧同住至今。經實地訪視,觀子女之衣著、外觀整潔乾淨,除右臉頰有一蚊蟲叮咬所致紅腫外,其餘外露肌膚未見有明顯傷痕,子女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輪流抱著期間,情緒穩定,未有哭鬧,上開親屬逗弄時,子女均予微笑,查看子女之兒童健康手冊,子女均有按時預防接種,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對目前同住親屬具一定熟悉度。又相對人受限於其工作性質,平日親職時間有限,休假期間應有實際參與子女照料,親屬支持系統良好,過往亦曾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可補足相對人親職時間上之限制。而聲請人自113年4月間回南投埔里娘家居住及任職於家人開立之公司,自陳可自行調整工時及同住親屬可協助照顧子女,從相對人表述中亦未見聲請人有因其身心狀態而曾有傷及未成年子女之具體情事,惟就會談了解,聲請人親屬過往較少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之協助,聲請人亦表示未成年子女未曾至其娘家居住,其親屬可支援面向、程度宜待觀察。聲請人經診斷為『焦慮症合併憂鬱症及失眠』、『症狀起伏不定』,現接受相關藥物治療,是依其身心現狀能否長時間、連續多日提供子女適切照料亦宜待觀察。再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同住期間受有良好照顧,故現階段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36~42頁)。綜上,本院認為,甲○○現受有適當照顧,對目前同住親屬具一定熟悉度,相對人雖平日親職時間有限,然休假期間有實際參與子女照料,且相對人親屬支持系統良好,其過往亦曾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親屬過往較少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之協助,且聲請人經診斷為「焦慮症合併憂鬱症及失眠」、「症狀起伏不定」,現接受相關藥物治療中,本件尚無在酌定親權裁定確定前,先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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