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刪除「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未提前使用方向燈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為本案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5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號之5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於民國113年1月1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二路330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 謝尚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生碰撞,致謝尚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挫傷、右前臂、左手挫擦傷、左手腕麻木等傷害。林俊榮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謝尚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裡不是交岔路口,我打了右轉方向燈有向右偏駛,但是我沒有驟然右轉,我否認過失傷害云云。

2

告訴人謝尚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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