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告訴人 陳英芳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原因;㈢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㈣本案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㈤被告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4號
被 告 李宜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英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二聖二路28號前向南起駛往南寧街,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車遂發生碰撞,陳英芳因此受有左側第4蹠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併腫痛、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雙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之傷害。嗣李宜庭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英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