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打地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水電行工作,之後去做防水工程、經濟狀況良好、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的打地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聰賢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打地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7,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張聰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聰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打地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