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
自訴人 謝滿美
何雪惠 吳素彩 張台芬 許秋紅 顏武雄 林佩菁 黃舜英 丁○○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選任辯護人 蔡亞寧 被告甲○○原名林選任辯護人張廼良被告乙○○原名林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自訴不受理。
甲○○、乙○○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丙○○部分)。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程序從新原則」,是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即「程序從新原則」。
三、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丙○○連續詐欺之事實已如附件自訴狀,所訴事實重點係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十五年間所招集之三萬元、二萬元(二會)、五萬元等四會,利用虛設會員、冒標等方式向自訴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丙○○涉有連續偽造署押、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查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0九一、二四0八四、二四二一0號起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丙○○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先後召集民間互助會,有新台幣二萬元、三萬元及五萬元,竟連續冒用 劉次郎王秀雲 、何雪惠名義列入其互助會會員內,偽造劉次郎等三人之署押於互助會簿上,又為詐取會員之會款,竟偽造丁○○、羅秀美、何雪惠之署押於標單上,標取會款,詐取會員林 張錦治陳玲娜郭榮玉 之會款,迄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宣告倒會,屢經 林張錦治 等會員催討,均不予置理,林張錦治等會員嗣經查證,始知受騙。」(該案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本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一審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二審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三審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院、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核之本件自訴人等所訴被告丙○○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事實與前開檢察官所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即其基本事實相同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日始分別對被告丙○○提起自訴,有卷附之起訴書(見自五九八號卷)、自訴狀收案戳可按,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再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訴人對同一案件之自訴日期亦在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亦不得提起自訴,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所為以連續謊報得標人之方式取信互助會員,致會員誤認互助會仍正常運作而交付互助會款予被告丙○○,係被告丙○○受有不法利益,以偽造會單取信互助會員彼此所持會員名單之會員電話及住址等相關通訊資料上動手腳,故意填載不實電話,使互助會員間彼此無法連絡而使被告丙○○得以瞞天過海,四處謊報得標人,而未被發現,被告宣布倒會後,即由被告父親即被告甲○○出面,軟硬兼施,強迫自訴人等與被告丙○○簽立債務移轉承受協議,轉由被告甲○○開立不欲兌現之本票以代清償,致自訴人等表面上雖有被告甲○○代償,但事實上卻分文未清償,被告二人此等手段實為掩飾其詐欺犯之手段,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被告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藉口必須幫代書客戶塗銷抵押及與其妹乙○○合夥開傢俱店,亟需現金,陸續向自訴人丁○○借貸週轉,並要求將現金匯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頭,遂由自訴人丁○○陸續將七百八十七萬四千元匯予被告丙○○指定之戶頭或前開乙○○之帳戶,後被告丙○○、甲○○出面處理,佯稱有土地在賣,表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一定悉數返還借款,並由被告甲○○當場簽發面額共七百八十七萬四千元之本票五紙,交自訴人丁○○,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付,因認被告丙○○、甲○○、乙○○、有共同詐欺犯行。餘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甲○○、乙○○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詐欺、偽造文書等事實堅決否認,被告甲○
○辯稱:丙○○是其女兒,其並未參與丙○○對外召集合會及合會運作之事務,是事後自訴人丁○○押著丙○○到其住處,說其有一筆土地,是否可為丙○○處理債務,土地是其與他人和建的,丙○○之債務人大都知其有此筆土地,但這地是祭祀公業重劃地,本票是其所簽立以代女兒丙○○還債,預計土地處理完後會有一億元,其開出代償之本票約三千餘萬元即會兌現,若尚未處理好,票要延一下,但其所開出去之票仍會在處理完土地後兌現。第一次見自訴人張台芬即是與之簽協議書,是其女兒帶來的,也是要在土地處理完後才能還錢。其原名為林 幸瑜 因太女性化,所以改名,因土地一時無法處理完成,所以未還錢並無以此為詐術情形,其無詐欺、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丙○○係其姊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並曾參加其姊所召集之合會,其是丙○○的債權人,所以在八十四年間合庫東新莊分行有一筆四十萬元匯入,是向被告丙○○要回來的錢,因姓名條例關係所以其本名 林延春 無法更改,其在公家機關及正式場合仍用原名,私下一般人皆叫其為乙○○等語。經查,
(一)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甲○○並未參與被告丙○○之合會,僅事後在被告丙○○八十四年間倒會後,始以為女兒還款 名羲 開立本票及與簽立協議書之方式代被告丙○○清償債務,已如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及補充狀,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之自訴人張台芬陳稱:「在丙○○向我借款時, 林幸瑜 (甲○○)並沒有出面..」等語,被告甲○○即難認有與被告丙○○在虛設會員及冒標或以借款方式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再查,被告甲○○係於自訴人張台芬、丁○○向被告丙○○索討未獲清償後,始由被告丙○○洽由被告甲○○出面解決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債務,並由被告甲○○開立本票、及簽立協議書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時訊之自訴人張台芬陳稱:「因我繼父病危,我找丙○○要錢,我曾拿我中和房子去貸款借錢給他,丙○○主動告知我其父親有土地可解決,當時我一去其父家,..,其父主動拿出土地合建契約,其父說一年內可處理,故開了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本票三張,等到期後我去找他們,他們說無法處理」,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自訴人丁○○陳稱:「經過一段長的追討時間,丙○○告訴我其父有一筆土地可處理,林主動告訴我,我到他父親住處,非是脅迫,他告訴我其父沒有為多少人保證,我是其中之一,當時他們二人都說有誠意還款,林幸瑜拿出土地處理資料,..我說宗親會(按應係祭祀公業)土地很難處理,但他說已變更地目,土地可能很快處理好,.我願意簽立協議書也是因為林幸瑜出面且拿出土地處理資料,.」等語,復有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二紙、授權書一紙、印鑑證明二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所辯,有土地處理後,為被告丙○○清償債務並非虛偽,況被告甲○○基於父女情深出面為被告丙○○處理償務,亦難認有何詐欺故意,且被告甲○○與自訴人張台芬所簽立之協議書上雖以「林幸瑜」簽名,惟核之被告於前開合建契約書上所簽之名為「甲○○(幸瑜)」,應無故意隱名之情形。縱使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及協書均未兌現,然此僅為被告甲○○與自訴人等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問題,與刑事詐欺罪無涉。
(二)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共同詐欺之事實,無非以自訴人丁○○曾將借予被告丙○○之款項受被告丙○○之要求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其金額約有七百八十七萬四千元,惟查,前開自訴人丁○○所指訴其借款匯入被告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院函調結果只有一筆自訴人所訴四十萬元係由自訴人丁○○所匯入,被告乙○○華南銀行帳戶亦無七百八十七萬四千元之匯款紀錄,有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八八、十一、二二華崙存字第一○一號函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台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八八、十
二、三十一合金東莊總字第五五三一號函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被告丙○○、乙○○間有長期之借貸及資金往來關係,亦經被告乙○○提出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行庫之匯款回條三十一張、被告丙○○所開立之本票三紙、支票四紙在卷可按,被告乙○○更名亦經其提出算命資訊附卷證之,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即無法證明,被告乙○○前開辯詞即堪採信,不能以自訴人所訴曾受被告丙○○之指示匯款四十萬至被告乙○○之前開帳戶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被告甲○○、乙○○與被告丙○○間並無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復無行為分擔,自訴人等所訴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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