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財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多所)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輛執行巡邏勤務為其業務上之行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三多所所有,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執行巡邏任務完畢後,沿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俊街欲往中正路方向返回三多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撞擊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 張進賢 ,致張進賢受傷,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相驗屍體後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巡邏車撞擊張進賢致死之事實,惟辯稱:係張進賢騎乘前揭機車,自右前方衝來,伊煞車不及,始撞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十七張在卷可稽。被害人張進賢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馮。次查:車禍當時,警車安全氣囊因撞擊而展開,此有甲○○警訊筆錄、同車警員 鄭平義 報告及車輛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安全氣囊之設計,係當車輛車頭正前方或左、右側前方遭撞擊時,始得開展,發揮保護駕駛人之作用。經參酌車輛照片,發現警車撞擊點在車頭部分,肇事現場,經檢察官勘驗及比對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結果,發現死者機車油漬痕跡拖迤距離達四.七公尺,機車殘骸所造成之刮地痕跡達三八.六公尺,現場亦無明顯之煞車痕跡,當認事發當時,警車之撞擊點,在車頭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行為甚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認為自己有過失,惟伊之勤務非以開車為主,故伊非屬業務過失,又被害人死亡伊要負責,雖然覆議結果認為伊沒有過失,又張進賢騎乘本件機車,係自左前方衝來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認依乙方(即被告)車頭受損情形研析,甲方(即死者張進賢)、乙方兩車係對向碰撞,再依刮地痕和油澤痕位置走向、乙方停車位置走向及甲方車損,甲方駕駛輕機車沿樹林市○○街由中正路往俊英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侵入來車道,右側車身與對向乙方駕駛之警巡邏車車頭碰撞。碰撞後甲方人飛起再撞擊乙方右前擋風玻璃,而其騎乘之輕機車遭乙方右前保險桿處往前推撞,致地面留下與乙方停車同走向之刮地痕與油澤痕。乙方行經肇事地超速行駛。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復將本件車禍送覆議結果,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文詞改為一、張進賢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彎道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依。是被告雖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然尚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被告於本件縱加以注意,仍不能防止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由此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張進賢因本件車禍死亡,應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情事。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