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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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七號裁定移送前來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醫藥費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詳和解筆錄)。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渠係設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高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樓公司)之負責人,承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名揚天下」大樓之管理工作;被告則係高樓公司所聘僱之員工,擔任上開大樓之警衛職務,因工作不力遭高樓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終止僱傭契約。
(二)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高樓公司副理 虞台星 帶領新進人員至被告上班處所見習,被告見有新進人員接替其職位,乃打電話至高樓公司表示欲離職並領取薪水,秘書 劉順 以不符公司規定予以拒絕,被告心生不滿,乃以三字經辱罵劉順,劉順便將上情告知渠,渠即以電話與被告溝通,被告又再以粗話辱罵渠,渠與劉順於是前往「名揚天下」大樓處理善後。
(三)渠至上開處所後,被告仍口出惡言,渠乃要求被告取下身上之領帶及識別證,立即離職,被告拒不繳回,反而出手毆打渠,並將渠推倒在地。
混亂中訴外人劉順及虞台星居中勸架,將兩造拉開,渠見被告不再有攻擊行為,乃欲轉身離去,詎被告竟撲在渠身上,緊咬渠左耳不放,造成渠左耳耳垂缺損之傷害,而需移植頸部肌肉做整容手術,但耳朵外觀仍有缺損,無法完全恢復。
(四)被告故意違法傷害他人之行為,造成渠身體嚴重傷害,使渠容貌有嚴重難以回復之傷害,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亦受傷嚴重,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做證之證人均為原告公司之高級幹部,所為證言偏袒原告。
貳、反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一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醫藥費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詳和解筆錄)。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受僱於原告經營之高樓公司擔任警衛,原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帶人毆打伊成傷,造成伊身體嚴重傷害,以致數月無法工作及部分財物受損。
(二)被告應賠償﹕眼鏡毀損之修復費用五千元,手錶毀損之修復費用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五年內報稅資料及財產明細暨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本訴原告左耳耳垂缺損就診情形。
理由
一、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互毆致本訴原告受有左耳耳垂缺損之傷害,反訴原告受有左臉頰腫脹八×七公分、左大腿瘀傷十×五公分、二手掌抓傷各零點五公分等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二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及中和龍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且二人亦因上開傷害犯行分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刑事案卷可參,是兩造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互毆致各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兩造各主張身體法益遭他方不法侵害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查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各係專科及高工畢業,為兩造所自承,本訴原告曾任高樓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一不動產及投資,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年所得為四十八萬餘元至六十餘萬元不等,反訴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年所得為二十三萬餘元至五十餘萬元不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五年內報稅資料及財產明細可佐,本訴原告因左耳耳垂缺損之傷害,而需多次進行整容手術,亦有本訴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按,爰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智識經驗、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十萬元及二萬元為相當,從而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二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雖主張於上揭互毆事件反訴被告毀損其眼鏡及手錶,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萬元云云,因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遭反訴被告毆傷時眼鏡及手錶同遭反訴被告毀損,況反訴被告亦否認上情,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勝訴部份,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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