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以電話向甲○○佯稱欲設立網路公司,要約入股投資,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九日電匯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乙○○,乙○○詐得款項後,隨既遷移逃匿,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要約告訴人甲○○入股投資並收受一百萬元投資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資金不足,人才取得困難,而未成立公司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原係經營廣告事業,八十七年初起財務狀況開始不佳之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廣告事業已難以維繫,何有餘力經營網路業務?即便真欲成立網路公司而向告訴人募集資金,何以公司設立不成,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返還?在在均與常理不合。被告雖另辯稱已返還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並提出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然前開匯款委託書之匯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顯見被告係為卸免刑責而於本案緝獲之前日,電匯款項予告訴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公司一直有在經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後公司仍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八十八年一月間始遷到台北市○○路○段二百九十六號六樓,告訴人也曾至信義路公司處找過伊,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告訴人想要退股,要求返還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告訴人從台中開車到台北來要求伊還錢,當時伊在告訴人車上立即開立一張本票給告訴人收執,本來預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一筆款項可以進帳,但屆期該款項並未進帳,致伊沒能力支付該本票款項,告訴人有來找伊,伊請求延期清償,但告訴人不答應,之後未再聯絡,告訴人就提出告訴,八十九年二月間,伊主動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指定伊將錢匯入案外人 陳文榜 帳戶,伊依告訴人指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匯了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五十萬元支票清償餘款,該支票已兌現。伊確實要設立網路公司,後因資金及資料蒐集問題,才遲未設立,現已委託會計師在申請設立,伊無要詐騙告訴人一百萬元之意云云。
五、經查,被告確曾簽發一張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告訴人收執,作為返還告訴人一百萬元入股金之用,有該張本票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八o號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茍有詐騙告訴人一百萬元入股金之意,其於取得告訴人一百萬元入股金之後,捲款逃匿惟恐不及,衡情應無再簽發一百萬元本票給告訴人收執,徒留其詐欺犯罪證據,並授以告訴人將來對其提起票據訴訟之證據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本來預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有錢進帳,俟本票屆期時,其即有資力返還告訴人一百萬元,故簽發本件本票以清償告訴人云云,應可採信。次查,被告所供前揭各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告訴人且供稱當初因聯絡不到被告,才誤會被告要騙錢,現在伊知道是誤會一場,被告並無要詐騙之意云云。綜上,本件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尚不能僅因被告未及時返還告訴人本件入股金,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被告於本院所辯無詐欺告訴人本件一百萬元入股金之意云云,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情事,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