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許淑惠 律師被告瑋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被告巳○○
卯○○辰○○○寅○○乙○○天○○宇任國際有限公司丁○○地○○壬○○○宙○○○玄○○未○○B○○黃○○子○○宇○○酉○○戌○○A○○亥○○丙○○右二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世貿大樓六樓之四複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世貿大樓六樓之四被告己○○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六樓訴訟代理人庚○○住1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六樓被告辛○○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訴訟代理人申○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被告戊○○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八之一號七樓
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七樓午○○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丑○○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瑋華有限公司及巳○○及卯○○應將附表編號一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辰○○○應將附表編號二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㈢被告寅○○應將附表號三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㈣被告辛○○應將附表編四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㈤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五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㈥被告天○○應將附表編六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他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㈦被告午○○應將附表編號七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㈧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八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㈨被告任宇國際有限公司及丁○○應將附表編號九、十、十一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㈩被告丁○○應將附表號十二、十九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地○○應將附表編號十三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十四位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宙○○○應將附表編號十五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玄○○應將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未○○應將附表編號十八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B○○應將附表編號二十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黃○○應將附表編號二十一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子○○應將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宇○○應將附表編號二十四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酉○○應將附表編號二十六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二十七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附表編號二十八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戌○○應將附表編號二十九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A○○應將附表編號三十一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亥○○應將附表編號三十二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三十三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丑○○應將附表編號三十四位置建物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陳述:
(一)原告及附件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載之所有權人六十二戶五十六人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人人大廈,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六十六年使字第四九五號使用執照地面一至七層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該人人大廈地下層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公同使用部分,亦即為公同共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二)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唯如公同共有人中即係就公同公有物之無權占有人或無權占有人與公同共有人係屬親朋或利害關係密切之人或表明不同意或共有人所在不明,而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時,則得由無權占有之共有人及與無權占有人有親朋或利害無關之共有人或表明不同意者以外之共有人之同意行公同共有之權利。此法律見解迭徑最高法院及司法院第一廳著有判例及研究意見結果可稽。本件原告共三次徵求共同共有物之所有權人同意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權利;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徵求限期於二十天內答覆是否同意,如同意則簽署同意書,如逾期未予答覆則視為不同意。第二次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逾期未簽署同意書者以同一內容徵求限五日內答覆是否同意。第三次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嗣後取得區分所有權者 曾翊進 等五人以同一內容限五日內答覆是否同意。經三次徵求是否同意後,簽署同意書者,有附件一人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吳浩平 、沈元肇、 陳定中 、 陳林仁愛 、 呂必遠 、 徐麗君 、 張乃中 、癸○○、 連周興 、 韓若圁 、 張齊瓊 、 田莊 、 游玉賢 、 王佩齡 、 陳淑娥 、 徐淑郁 、 陳屏 、 林潘素美 、 崔秀英 、 王君唐 、 傅華 、 李高寶玉 等二十五戶二十二人。其餘三十七戶三十四人未同意者,或因係無權占有人或已經徵求是否同意而逾期未予同意而視為不同意,或其中 邱家堅 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
(三)本件系爭人人大廈地下層如附表編號位置為被告無權占用作為停車位此有被告等之車輛停放之照片可稽,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人人大地下層作為停車位,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還返請求權及請求被告等將所占用之位置面積停止使用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將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給付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明載系爭地下室係供法定之防空避難及停車場使用為公同使用部分,應屬區分建物所有人共有。此「共有」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共用部份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份共有所有權,因而有學者認此共有乃「不得分割之分別共有」,唯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共有部份並無「持分」,與一般所認定之「分別共有」已有不同,況「公寓大廈等橫切式或混合式區分所有建物,其共同部份較為複雜,除地下室外,尚有大門、樓梯、屋頂、水塔等,區分所有人相互間為管理共用部份以及處理共同事項,往住需組成一管理組織,期能藉該管理組織之力量,妥訂管理方案,以維護區分所有建物各部分應有之機能反解決彼此間之紛爭,進而維持共同生活秩序,促進彼此間之共同利益,可謂形成一公司關係,甚至結合成一息息相關之社區共同體。各區分所有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基於公共安全與共同利益之考量,須受到團體規約之拘束。是以橫切式或混合式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所有關係縱割式不同,將其解釋為具有公同共有性質較恰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讀, 尹章華 等合著,頁58),亦有學者如是主張,故認系爭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應無不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亦無特定得單獨使用之部份,被告等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得任意占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綜上,無論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被告等人皆無合法占用地下室停車位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八二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返還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案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之始,就地下室停車位之部份,建商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亦無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交付予住戶之意,因而導致前揭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訴訟案件之發生,於該案件確定後,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始知地下室停車位確定由其共有,足見初始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中,有的係區分所有權人,有的則否,若有分管契約存在,怎可能准許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之停車位?被告巳○○等人提出被證一之人人大廈管理費收支表而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查,該管理費收支表並未足以證明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電費係由被告等支付。退萬步言,縱認地下室停車位之電費係由被告等支付,亦係被告等擅自占用車位後,為自己使用之便而支付,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按法律上無論「明示」或「默示」,皆係為意思表示,而所謂「默示」的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單純的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本案被告並未舉證明證明原告有任何表示之法間接表示意思,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被告所辯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被告丑○○、戊○○、午○○、辛○○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人人大廈係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開始建築,於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正式取得六十六年使字第四九五號使用執照,並據以辦妥地面一至七層房屋區分所有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地下層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大廈之地下室是為大廈住戶公同使用之部份,且依被告己○○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地下室平面圖,可知系爭人人大廈之地下室,早已由建商設計為地下室停車場使用,並規劃有三十個停車位。故系爭地下室之用途是作為法定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然系爭大廈使用初期,系爭地下室堆滿廢料及垃圾,且嚴重漏水,並造成地下室積水,而不堪使用,經部分住戶共同出力清運廢物及解決地下室之漏水問題後,將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據此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將地下室規劃為停車場,以供大廈住戶作為停車使用(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理由四之記載),並由停車之住戶負擔地下室之電費及維修費用,全體之大廈住戶對此並無任何異議。因此被告等乃將車輛停放地下室並負擔地下室之電費及維修費用。由此可知,被告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乃是依照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管理方式加以使用,被告等並非是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
(二)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判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判參照)查,被告等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是依照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管理方式使用,並負擔所有地下室之電費及維修費用,前述費用至今仍由被告等負擔。且於 呂芳景 、 池雲祥 及潘慶茹等人就系爭地下室對被告等提起「請求返還車位」之民事訴訟時,因前述之民事訴訟案件是係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關係到全體大廈住戶之權益,是以被告等乃請求其他未停車之住戶為維護本身之權益,一同參與前述案件之訴訟,然其他住戶卻以其非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人,不願參與訴訟,且表明若被告等如能獲得勝訴判決,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其無任何異議,被告等乃自行委任律師進行前述案件之民事訴訟程序,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是以,被告等乃繼續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並負擔地下室所有之費用,其他大廈之住戶對此毫無異議,至今已有七、八年左右之時間。由此可知,其他大廈之住戶,對於被告等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管理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並無任何異議,且長久以來亦未予以任何干涉,顯見雙方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丑○○、戊○○、午○○、辛○○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人人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物,兩造分別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之地下層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公同使用部分,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地下室作為停車位使用,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明載系爭地下室係供法定之防空避難及停車場使用為公同使用部分,應屬區分建物所有人共有,無論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被告等人皆無合法占用地下室停車位之權源,且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縱認地下室停車位之電費係由被告等支付,亦係被告等擅自占用車位後,為自己使用之便而支付,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該建物地下層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將地下室規劃為停車場以供大廈住戶作為停車使用,並由停車之住戶負擔地下室之電費及維修費用,全體之大廈住戶對此並無任何異議,被告等並非是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且於呂芳景、池雲祥及潘慶茹等人就系爭地下室對被告等提起「請求返還車位」之民事訴訟時,因前述之民事訴訟案件是係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關係到全體大廈住戶之權益,是以被告等乃請求其他未停車之住戶為維護本身之權益,一同參與前述案件之訴訟,然其他住戶卻以其非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人,不願參與訴訟,且表明若被告等如能獲得勝訴判決,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其無任何異議,被告等乃自行委任律師進行前述案件之民事訴訟程序,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等與置辯。經查,本件系爭人人大廈建物之地下層建物,前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因所有權爭議由該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與該建物之建造人呂芳景、池雲祥、潘慶茹等人涉訟,嗣經前揭歷審判決,確定該建物地下層應屬於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事實,然該件訴訟並未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事人,依據被告即當時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甲○○所述,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其並未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而不願參與訴訟,於訴訟終結,區分所有權人等勝訴確定之後,由參與訴訟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並分擔地下室之電費,並提出電費收據以為證據,參照前次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與建物建造人間之訴訟情形,及該訴訟終結後至今已逾七年,其間均由該部分參與訴訟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而地下室使用電費亦單獨由該部分使用人分擔等情事以觀,被告甲○○所陳應屬真實而得以採信;而對於共有之物成立分管約定,各自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部位,其約定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依照前揭系爭建物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情況觀之,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經就該地下室共有部分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且對於嗣後繼受原共有人權利成為新共有人者亦有效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既有分管契約存在,於共有人間合意解銷該分管契約之前,仍對於各共有人發生效力,原告請求因分管契約而得以使用地下室特定部位之被告返還其占有使用之停車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