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五、一六五七五、一八一六六、二0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個沒收。
其餘被訴非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在其男友丙○○(涉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以其所有自製之玻璃瓶為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為警查獲乙○○、丙○○、丁○○(涉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三人,再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丙○○住處扣得乙○○及丙○○所共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一‧六公克、淨重0‧四公克)、吸食器二個。本院審理中依職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裁定乙○○應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交付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釋放。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凌晨,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經警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八二)鑑驗字第三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及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藥檢一字第八三00二九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安非他命原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應依法為免刑判決之諭知。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一.六公克、淨重0‧四公克),係供被告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屬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與丙○○所共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多次經由丁○○之居中介紹,與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戊○○、 蕭守智 及綽號「 皮皮 」、「 小梅 」等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蕭守智及綽號「皮皮」、「小梅」等人,伊僅與丙○○、丁○○共同合資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證人丁○○於警訊中雖坦承向丙○○、乙○○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辯稱係大家湊錢買安非他命等語,其供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遽而採信。另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二年八月初,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巷口,向丁○○購買二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未提及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證人蕭守智及綽號「皮皮」、「小梅」之人並無年籍資料以供查詢,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證明。且本件僅為警扣得毛重一‧六公克、淨重0‧四公克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此外亦未扣得電子秤、分裝袋等通常販賣毒品之工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述判例說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與丙○○、丁○○合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甲○○(涉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住處,由其與丙○○向甲○○買入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即依出資比例將丁○○所合資購買之部分交付而無償轉讓之,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轉讓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