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台北
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
王元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廉字第五○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其第二次序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分配金額應減為零,第六次序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分配金額應減為新台幣八百三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第八次序原告乙○○之分配金額應增為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原告乃鈞院八十八年民執廉字第五○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雖設定有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惟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即已陳明其債權額為七百六十萬元及附加之利息、違約金(計七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準此,則該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依法扣除執行費、增值稅及被告所陳上揭之債權額,原告仍得以第二優先債權分配得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詎被告於拍定後復將本件債務人 孫煌立 於他案另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債權,陳報於本件之內主張應優先受償,法院並據此作成如附件一之分配表,原告乃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表示,原告只得依法向鈞院提起本訴。
二、按被告主張債務人孫煌立另積欠其五百萬元,應併入本件之分配而優先受償,其理由乃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包括當時已發生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云云,惟查: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某一債權未為清償,而抵押權人已具有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時,抵押權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其抵押物。此際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能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究為若干,亦即得優先受清償之範圍如何,與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何有關,自有確定之必要,俾得以優先受償。此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構成其擔保債權確定之理由,而目前實務及學者均認為,抵押權人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時,即構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蓋抵押權人既已為強制換價之聲請,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往來交易之意思,故以此時為確定之時點,自無不妥;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第十七次民事庭決議亦謂「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抵押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亦同其旨。經查,本件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被告於訴狀內即清楚載明其請求之金額乃七百六十萬元及該金額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換言之,應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當時已確定範圍如上,被告事後卻又逕自主張,顯於法不合。本件被告乃於同日分別就二不同抵押標的聲請拍賣,亦即擔保債權均已個別確定,自不得再予任意主張。
㈡經調閱鈞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五○九三號及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五○九四號
卷宗查知,上開二件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均係被告同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提出,並分別就其設定擔保之標的主張七百六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債權,準此應認本件所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當時已確定範圍,殊不容被告於事後逕自主張。
㈢且按若謂被告於分配表製作前即可任由選擇受償之標的,則本件原為二完
全不相干之抵押權設定,豈非因此而與共同擔保設定之法律效果無異?再查,抵押物之所以能進行拍賣,當然係緣於原債權未受償之法律關係,申言之,若債權已獲受償或已不存在,自不許無由拍賣抵押物;以本件為例,被告於另件五百萬未獲償時聲請拍賣抵押物,復於拍定後,將五百萬元移向他件執行案聲請分配,茲試問,假若該五百萬元本息得於他件執行案中全數獲得分配,則原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已失所附麗,原係為擔保該五百萬元債權之不動產,豈非無端遭查封、拍賣?且程序費用、拍賣價差等不利益損失,豈非均歸由該債務人白白承受?試想:一件拍賣案拍定後,結果原聲請人未分配分文,而該不動產卻已拍定,債務人只得領回拍賣之價金,實頗為荒謬,更顯與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由此益可證被告之主張不僅於法不合,更有違情理。
㈣尤有甚者,若容許被告任意選擇分配標的,更將因此破壞原不同標的第二
順位抵押人之權益,以本件為例,被告聲請暫緩分配五○九四號案件之拍賣價金,而要求先行全數列入五○九三號案件,此結果將導致五○九三號案標的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分文未能受償,而被告之五百萬元於五○九三號案件獲償部分後,相對地自然減少其於五○九四號案件之債權金額,五○九四號案件標的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此即增加獲償金額,申言之,兩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獲償之法律效果,非取決於法律制度,而係依被告一己之選擇,豈不怪哉!如此嚴重破壞法律之程序與安定,自為法所不許。且查,被告因主張將五百萬元納入本案分配,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再補繳三萬五千元之執行費,並因此列入最優先受償範圍,惟查,該五百萬元之執行費被告早於五○九四號案件已繳納乙次,復因參與分配又繳納一次,卻均由拍賣價金扣除,亦即由原債務人負擔此筆支出,此不惟對債務人不利,對其他債權人亦顯失公平,由此亦可印證被告主張之不可採。
三、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九八條所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孫煌立乃以系爭三不動產共同擔保向被告借款七百六十萬元而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至於另五百萬元,債務人孫煌立則係提供另二不動產供擔保,並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另案之八十八民執星字第五○九四號),質言之,該二筆借款乃由不同之擔保物所擔保,亦即於借款設定之初,雙方即明確其個別所擔保之金額與標的,殊不容被告事後逕予變更。且實則,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真義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特定債權,自始確定者有異,惟觀諸上開債務人孫煌立與被告間之借款、擔保設定之方式,實應屬一般之抵押權,而與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故被告主張另案之五百萬元本息、違約金應併入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優先求償,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廉字第五0三九號分配表、被告聲請拍賣本件抵押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孫煌立為向被告借款,提供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二、三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八號等三筆不動產)設定擔保,所設定者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原告所稱一般抵押權:
㈠訴外人孫煌立為再向被告借款,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提供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二、三樓房屋及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明白記載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原告所指一般抵押權。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差異,在於前者所擔保係對於債權人一定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以將來債權為常;而後者所擔保為特定債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告確定,被告基於雙方借貸關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將七百六十萬元借予訴外人孫煌立,該債權發生時間係在抵押權設定(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之後,並非在抵押權設定時即告確定,是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添
二、本件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抵押權,於被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時,所擔保債權即告確定共計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而非原告所指七百六十萬元,被告在一千一百萬元範圍內應具有優先受償權。添㈠訴外人孫煌立於八十二年間曾提供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四號房屋及土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三、四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八十四年間訴外人孫煌立欲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再向被告借款,被告因慮及該不動產在扣除增值稅後尚不足清償積欠借款五百萬元,此可從該不動產經拍賣後,尚不足債權額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可稽,故要求訴外人孫煌立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抵押權,除擔保將來借款債權外,尚須擔保已積欠尚未清償五百萬元,故雙方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第一條約定:「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換言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除已發生五百萬元債權外,尚包括將來借款債權七百六十萬元。
㈡按目前實務及學說均認為,抵押權人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即構成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時點,蓋抵押權人既已為強制換價之聲請,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往來交易之意思,故以此時為確定之時點,自無不妥,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時點與該時點特定擔保債權之範圍係屬二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範圍,須視該確定時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何而定:
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構成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定,於該期日結算,訴外人孫煌立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共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至於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雖僅以七百六十萬元作為請求之標的惟並不影響該時點確定之債權範圍。
Ⅱ況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後,向鈞院執行處依法陳報債權亦為一千二百
六十萬元,且依債權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先後繳納執行費共八萬八千二百元,又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實體事項亦無從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加以審查,法院制作之分配表是否正確,仍應以該時點確定之實際債權為標準,如前開所述,訴外人孫煌立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被告在一千一百萬元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是故,鈞院據此實際債權製作之分配表並無任何違誤。添
三、又有關五百萬債權本息部分,分別受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五0九三號及五0九四號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為民法第八七五條之共同抵押,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者稱之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此與外國立法例採分擔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人,如同時就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時,應按各標的物之價格分擔債權額者,如(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固有不同,其與代位求償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如僅就一抵押物賣的價金受償時,該標的物上次順抵押權人,對他抵押物於該共同抵押人依分擔比例計算,可得受清償金額之限度內,得代位行使其抵押權者,如(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復有異,我民法上之共同抵押,既無相類似之規定,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被告自得自由選擇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原告所稱五百萬元債權本息須先就五0九四號不動產拍賣價金受償,實與法不符。
四、再者,原告所稱被告曾向其保證五0九三號不動產擔保本金債權僅七百六十萬元,故於五0九三號不動產第二次拍賣時,以一千一百萬元拍定,致受有不利益,此亦與事實不符。第一、被告決未向原告保證五0九三號不動產擔保本金債權僅七百六十萬元;第二、原告於五0九三號不動產第二次拍賣時以一千一百萬元拍定該不動產,該價格亦遠低於市價,原告以較低價格標得該不動產,實受有利益,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於五0九三號、五0九四號重複繳交執行費三萬五千元,致其可分配金額較少乙事,亦非事實。蓋若被告未就五0九三號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若欲就該不動產拍賣受償,須先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繳交執行費,故被告就五0九三號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繳交執行費,原告實受利益,而非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陳報狀、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五0號裁定、借據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五○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八號等三筆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被告就上開三不動產雖設定有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陳明其債權額為七百六十萬元及附加之利息、違約金,準此,該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依法扣除執行費、增值稅及被告所陳上揭之債權額,原告仍得以第二優先債權分配得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詎被告於拍定後,竟主張本件債務人孫煌立於他案另提供系爭三、四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五百萬元,亦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而陳報在本件拍賣金額內應優先受償,法院並據此作成如附件一之分配表,惟觀諸訴外人孫煌立與被告就本件擔保設定及借款之方式,上開擔保金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實應屬一般之抵押權,而非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發生之上開五百萬元債權,自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要不能就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原告乃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表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孫煌立與被告就系爭八號等三筆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已發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發生之五百萬元債權、及設定後發生之七百六十萬元之債權,自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又被告聲請裁定許可拍賣系爭抵押物時,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決算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依雙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斯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上開二筆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既均未獲清償,被告自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在一千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要不因被告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狀內,於聲請狀內僅敘及有本金七百六十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僅上開本金七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況共同抵押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上開五百萬元債權雖另有系爭三、四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依法本得選擇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等語。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又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權,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訂明為其擔保範圍,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五九四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五0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即系爭八號等三筆不動產,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又被告與所有人即訴外人孫煌立就上開抵押物於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十月六日止,雙方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關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明定:「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訴外人孫煌立)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包括總社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各項應付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約書所定本金最高限額連同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足認訴外人孫煌立與被告訂立之系爭抵押權契約為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抵押權契約,擔保之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之債權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次查,訴外人孫煌立於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貸五百萬元未清償,嗣於簽訂上開抵押權契約書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借貸七百六十萬元,亦有借據二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外人孫煌立對被告所負上開二筆本金五百萬元、七百六十萬元及附加之利息、違約金(以上簡稱五百萬元債權本息、七百六十萬元債權本息),自均為系爭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七百六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者稱之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此與外國立法例採分擔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人,如同時就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時,應按各標的物之價格分擔債權額者(如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固有不同,其與代位求償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如僅就一抵押物賣的價金受償時,該標的物上次順抵押權人,對他抵押物於該共同抵押人依分擔比例計算,可得受清償金額之限度內,得代位行使其抵押權者(如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復有異,我民法上之共同抵押,既無相類似之規定,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第一二一五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孫煌立對被告所負之上開五百萬元之債務,除提供前述系爭八號等三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外,另提供系爭三、四號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並以上開五百萬元未獲清償,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三、四號不動產,並由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五0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經第三次拍賣以六百五十五萬元拍定等情,固為被告自認真正,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被告就上開五百萬元債權,既由債務人孫煌立先後提供系爭八號等三筆不動產、系爭三、四號不動產為擔保,自屬前開學者所稱之共同抵押,且雙方亦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自得就上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原告徒以系爭五百萬元債權,既另有系爭三、四號不動產提供擔保,並由本院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且以六百五十萬元拍定,被告就五百萬元債權本息,僅得先就系爭三、四號不動產拍定之六百五十萬元價金優先受償,不得以該五百萬元債權本息就前述系爭八號等三筆不動產拍定之金額主張優先受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五、再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第查,本件共同擔保系爭五百萬元債權本息之系爭八號等三筆不動產、系爭三、四號不動產,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五0九三號、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五0九四號強制執行進行拍賣之結果,雖分別以一千一百萬元、六百五十五萬元拍定,然系爭八號等三筆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除系爭五百萬元債權本息外,尚包括另筆被告對孫煌立之七百六十萬元債權本息,已如前述,上開拍賣所得之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扣除增值稅、執行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總數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債權本息;又系爭三、四號不動產拍定之價格雖有六百五十五萬元,然扣除增值稅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後,亦不足清償系爭五百萬元債權,故共同擔保系爭五百萬元債權之系爭八號等三筆不動產、系爭三、四號不動產,均有拍賣之必要,並無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停止拍賣情形。從而,被告本於共同抵押之權利,就其對訴外人孫煌立之五百萬元債權本息,選擇先就設定擔保之系爭八號等三筆不動產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再就不足清償部分,聲請就他筆共同擔保之系爭三、四號不動產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自屬有據,雖被告選擇如何行使債權之結果,可能影響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受償之金額因此有所增減,惟依現行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明文規定,此乃原告依法應承擔之不利益;況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亦已知第一順位有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可預期第一順位可優先受償之金額最高可達一千一百萬元,其仍願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日後再以被告依法選擇行使債權之方式,可能影響其受償金額之高低,而主張被告之五百萬元債權應先就系爭三、四號不動產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云云,於法亦非正當。
六、末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意旨)。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僅係證明有抵押權未獲清償,而非證明僅有此抵押債權,因而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無確認抵押債權數額之效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該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歸於確定之特殊抵押權也(此確定時點,通說謂之決算期),故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均為抵押債權,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時,即構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蓋抵押權人既已為強制換價之聲請,足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故應以此時為確定之時點(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一六七頁、八十年二月初版)。準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八號等三筆不動產時,為系爭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抵押權之決算期,且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訴外人孫煌立對被告所負上開五百萬元、七百六十萬元之二筆債務(含利息、違約金),既均未清償,自均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聲請聲請實行系爭一千一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雖於聲請狀內,僅敘及有七百六十萬元未獲清償,惟此僅係被告證明有抵押債權未獲清償,已符合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請求法院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非證明僅有此筆抵押債權,亦無確認抵押債權數額之效力,原告執被告之拍賣聲請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僅提及有七百六十萬元債權等情,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確定僅有七百六十萬元及附加之利息、違約金云云,依法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孫煌立之上開七百六十萬元、五百萬元債權本息,既均為系爭一千一百一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上開二筆債權均仍存在,被告主張就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五九0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據以制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及分配金額,依法並無不當,原告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洵非有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惠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書記官游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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