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萍 律師被上訴人來得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其承作台南市○○路○○街工程安全支撐部份之工程款,而上開工程款項糾紛業經兩造作成交付仲裁之書面協議,亦有證人 林忠雄 及 林志郎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之證言可稽,則被上訴人不遵守兩造間上開仲裁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所提「妨訴抗辯」自屬有據。
(二)有關上情,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提出書面之仲裁契約,且證人林忠雄、林志郎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間作有書面仲裁協議。惟查:
𨛯⒈由證人林忠雄於原審、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北簡第七七三六號給付票款
事件,及本院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分別證稱:「...當天他們協議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議長都在協議書上簽字,隔天拿給我簽名時,他們都有蓋章,只剩下我的部分沒簽名,我簽好名,把協議書四或五份交給議會的陳秘書,本來我應留一份,陳秘書跟我說原告方面對協議書有意見,要拿回去改,和陳秘書一起來的是原告公司原法代乙○○,之後我即未再見過協議書」(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筆錄)、「...我簽見證人部份,簽後收回有四、五份,陳(秘書)拿回,爭議部份提仲裁,有見雙方當場簽名」(台北簡易庭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筆錄),及「八十六年間原告(即被上訴人)法代、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之人(不知何人)我及台南市議長在議長室參與系爭工程合約提付仲裁之協議,當天有作成書面,原被告均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因我尚未簽名,故次日原告與議會陳秘書拿四或五份協議書來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原告說內容希再修正,所以將協議書全數拿回,之後我即未再看過該協議書。...」(本院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筆錄)可知,兩造間確就系爭工程合約簽有書面之仲裁協議,上訴人之所以未能提出書面之仲裁契約,乃因被上訴人拒不交出之故。按仲裁契約之書面,已經當事人之一造舉證證明確屬存在,僅在他造保管中因否認存在而不能提出於法院者,自仍應認當事人間已有書面之仲裁契約,業經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仍執陳詞,自有未合。⒉再者,被上訴人於其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答辯狀中,雖辯稱證人林忠雄之證詞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糾紛作有書面仲裁協議。惟由前引林忠雄多次作證之證言,及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載明:「...證人林忠雄在該給付票款事件(即本件原審)內連續陳述時,證述:『...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議長都在協議書上簽字,隔天拿給我簽名時,他們都有蓋章...』等語,問其簽名時有無注意原告、被告簽章,證稱:『我簽名時,該簽名的地方都有簽,我只注意到其他人都有簽』等語,證人林忠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北簡第七七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即本件原審)內連續陳述時,證述:『...有見雙方(即本案兩造)當場簽名』等語,...則證人林忠雄數次作證,於連續陳述時,均證述親見原告確有簽章,自不能徒以其一次答稱不記得(參見前述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九一號言詞辯論筆錄),即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故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之言,實不足取。⒊又,有關證人林志郎於本院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指證本件被上訴人簽章
之「協議書」與上訴人庭呈之協議書影本相同乙節,被上訴人固以林志郎經營之公司為上訴人之保證廠商,主張其證詞不足採信。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就此,被上訴人既無法對林志郎之證詞提出其他反證,則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此外,由原審被證三號「協議書」第一項載明:「有關來得興業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泉安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台南市○○路○○街工程安全支撐部份之工程款項糾紛,泉安營造有限公司與來得興業公司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可知,兩造約定交付仲裁之範圍泛指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之糾紛(即包含本件、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北簡第七七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未開立支票之部分工程款始得交付仲裁。有關此點,被上訴人固以證人林忠雄之證言;本件之工程經業主估驗;及上訴人持相關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等為其論據。惟查:𨛯⒈證人林忠雄於原審固表示兩造協議就「有爭議部分」送仲裁,惟其亦證稱:
「哪些是有爭議部分我不太清楚」。足見,其不能證明本件系爭支票部分,即屬雙方無爭議之部分,無庸交付仲裁。⒉次查,被上訴人雖以本件之工程已經業主估驗,主張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並無
爭議。然系爭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事宜,乃兩造間承攬工程及其款項之糾紛,與業主(即台南市政府)無涉。此可由證人林忠雄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間事與我們市政府無關...」可證。則被上訴自不得以業主是否估驗通過,作為兩造間對本件工程款有無糾紛之依據。⒊至上訴人持相關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乙事,乃上訴人與國家間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與兩造間系爭承攬之民事糾紛,自不可相提並論。其欲以此證明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款並無爭議,尚乏邏輯基礎。⒋況查,由被上訴人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程序中,亦自承「協議書乃泛
稱全部工程款之糾紛,並無有爭議部分及無爭議部分之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七一號裁定,第六頁),足見,其於本院所為爭執,均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有提付仲裁之書面協議(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亦為是認),被上訴人不遵守上開協議,將本件工程款糾紛交付仲裁,反指責上訴人拖延訴訟、拒不付款云云,顯係倒果為因、顛倒黑白。為此,請判決如上訴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裁定、庭訊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七一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上訴人稱系爭票款事件,曾有仲裁契約,且曾作成書面約定等等。被上訴人否認之。至於上訴人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證人林忠雄及 林文郎 之證詞為證,稱兩造已約定系爭票款事件應提交仲裁云云。惟由如下證據足證兩造間根本無書面仲裁契約:⒈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規定:「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
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據此,有關仲裁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契約存在,亦應以書面之契約文件證明之。茲上訴人空言有契約存在,然提不出任何書面契約,縱使曾有證人稱看過該書面契約,然亦與法律規定應以「書面」證據規定不符。
⒉再關於證人林忠雄及林志郎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訴訟案中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作成書面仲裁協議:
⑴據林忠雄在本案原審八十七年元月八日作證筆錄及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
年北簡第七七三六號同一工程其他票款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證詞,足證林忠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被告或萬裕公司曾成立協議並作成仲裁協議書。
①證人稱:「...當天他們協議時,我半途離席,後來協議時我不在.
..。」另證人稱:「當日我至議長辦公室見到雙方爭執,未完成協議,我即離去。」由此證明證人並未親見兩造在協議書上簽名,更未見聞兩造成立協議之情形。
②法院向證人提示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空白協議書問證人:「有無看過此
協議書?(提示)」證人答:「詳細內容記不清楚。」另法院問:「你們簽名的是否卷內原(被之誤)告提出的這件?(提示)。」證人答:
「時間久無法確定」綜此顯示證人根本無法確認其簽名之協議書即為被告所呈之「協議書」。
添③法院問:「協議人來得興部份有無簽名?」證人答:「記不得」法院問
:「甲○○認識否?」證人答:「不認得!」綜上證據足證,證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縱使協議書上有簽名其又如何辨認協議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況且證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在協議書上簽名均表示記不得,其又如何辨認協議書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綜上,林忠雄並未始終參與協議過程,其非但不能證明兩造曾達成仲裁協議,亦無法證明兩造在協議書上簽名。至於證人所稱隔日請其簽名之兩造之署名處之簽名,其或不認識或記不得,故縱使協議書上有人簽名,其亦不能證明為兩造所為者。⑵至於另一證人林志郎之證詞,據林志郎表示其為萬裕營造公司之保證廠商
,而萬裕營造公司又為上訴人對業主契約之保證廠商,其與上訴人間依法負有連帶之債務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其立場與上訴人明顯利害與共,其證詞本即偏頗上訴人,而不足採信。
⑶再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或有權代理人曾在該協議
書上簽名,又如何判定協議已成立?
(二)尚且縱使假設本院仍認有仲裁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否認),然由如下證據顯示,該仲裁契約亦與系爭票款事件無關:
⒈據證人林忠雄在原審八十六年元月八日作證時表示:「協議內容是沒有爭議
部執行,『有爭議部份送仲裁』」另同證人在前揭他案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庭訊稱:「我無全程參與,隔天見到協議書,希望對雙方『有爭議部份為仲裁』...隔天陳秘書叫人拿來我簽見證人部份,簽後收回,有五、六份,『爭議部份提仲裁』...。」「...我只聽到爭議部份提仲裁,細節無時間聽,即離去了。」⒉再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前言「有關來得興業公司承攬泉安營造有限公司台
南市○○路○○街工程安全支撐部分之『工程款項糾紛』...。」足證縱使假設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然仲裁之對向亦係針對有糾紛之部份。何況一般經驗法則,當然係有爭議才需仲裁,無爭議何必仲裁。
⒊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針對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元月間
之其他工程款(判決理由第一段第六行,該工程款上訴人未曾以支票付款,為本票款相關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工程款以外者)事件,所作成八十七年抗字第三一七一號裁定及本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其中認定兩造間曾將工程款分有爭議部分及無爭議部份,而有仲裁協議者,亦係針對有爭議之部份。綜上證據證明,縱使兩造間曾成立仲裁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依經驗法則及前揭證人林忠雄之證詞及法院裁定意旨及協議書內容證明兩
造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有爭議部分及無爭議部分,而有爭議部分方送仲裁。添⒋茲系爭上訴人已開支票付款部分之工程款,兩造並無任何爭議由如下證據足以證明,該部份與仲裁契約所約定有爭議部分仲裁之約定根本無關:
⑴據被上訴人在他案所提之起訴狀第二頁第二面第二行「...詎,被告所
交付訖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止之工程款,發票日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合計面額二千二百六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十四紙竟遭退票,此部份已訴請鈞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七七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註:該事件僅四張支票,其他十張為本事件原審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七三九一號案,被上訴人亦全部勝訴)。
而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八十六年一月份已施作工程施工費用六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六年一、二月支橕鋼材延期租金二千五百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合計『三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部分』,被告亦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三仟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
」且該他案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亦同為三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等。由該他案起訴狀所述及請求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在他案所請求之工程款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請求估驗之工程款,與本案票款事件相關之工程款之估驗期間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以前者不同。該他案之工程款訴訟標的與本案相關工程根本無關,故該他案確定裁判效力對本案件並無拘束力。
況且本案之訴訟標的為「給付票款」事件,與他案之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亦不同。
⑵另據該他案之裁判及證人林忠雄證詞均稱兩造將系爭工程區分為有爭議部
份及無爭議部份,有爭議部份方仲裁。系爭支票係支付八十五年八、九、十月份之部份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在前揭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所請求者為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八十六年一月止之工程款不同,被上訴人請款時均填具工程估驗計價單經上訴人之監工工地負責人、經理層層檢驗核對無誤後,由上訴人據以向業主台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另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安全支撐工程協議書結論第五款約定「付款方式,依業主估驗時程辦理『甲方於取得業方估驗款後十日內辦理乙方之計價』,每月以乙次為原則(每月二十五日給付)」顯示,上訴人在業主估驗合格並取得業主估驗款後,才以系爭支票等支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足證該部分工程款,業主均估驗合格已同意付款,兩造怎可能有爭議。⑶再查上訴人早將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付工程款之發票向稅捐機關陳報進項
稅在案(上訴人從未爭執),如該部份工程款有爭議,上訴人為何同意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且執向稅捐機關報稱已支付該項支出乎?⑷綜上,系爭支票等支付之工程款,係在業主估驗工程合格並給付上訴人工
程款後,上訴人方開立支票等與被上訴人,爭議何來?茲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為其施工,取得業主支付工程款後,惡意不支付與被上訴人,類似被惡性倒帳下包達近十家,並非僅被上訴人茲再以工程有仲裁協議,意圖拖延訴訟,試想毫無爭議事項,為何要仲裁?
(三)綜上可證有關本票款事件或其相關之工程,兩造根本無任何爭議,且與他案訴訟標的之相關工程無關如前述。茲上訴人顯然為貪圖不法利益,於被上訴人辛苦為其完成工作,經上訴人及業主估驗合格,使其向業主取得工程款後,竟故意讓付款支票退票,嗣再捏稱就本票款事件,雙方有爭議有仲裁協議等等,明顯為矇騙本院及拖延訴訟。根本無理由。為此,請判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筆錄二件、估驗計價單二件、起訴書一件、協調會議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七一號裁定各一件等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十紙,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是起訴請求票款。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將自台南市政府承包之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做,嗣因被上訴人違約嚴重,經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兩造就合約期間被上訴人已施作部份之工程款計價問題,產生嚴重爭執,曾達成提付仲裁之協議,詎被上訴人不提付仲裁,逕自提起本訴,於法自屬不合;次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領得之款項,已遠超過其實際施作應得之款項,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預付工程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另上訴人亦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足以與本件票款抵銷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書面仲裁協議。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台南市○○○○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執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十紙,惟屆期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有仲裁約款,就系爭支票所涉之糾紛,約定應以仲裁程序解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首應審酌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票據關係或工程糾紛是否有仲裁之協議: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足茲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於系爭工程糾紛確曾以書面定有仲裁約款之事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確定判決,經充分攻擊防禦後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並未主張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供本院推翻原判斷,則揆諸其揭說明,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糾紛確有書面仲裁協議之事實,在本件審理中當事人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以免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仲裁約定,亦與系爭票據關係無涉。惟查此一抗辯爭點,被上訴人亦曾於前揭確定判決中主張,然法院認定系爭仲裁約款及於已經開立之支票部份,並認為被上訴人於前審所為之抗辯為無理由,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就此亦不能為相反之認定。而本件系爭票據關係,與前揭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票據事件,係基於同一工程關係而發生,僅有工程期別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有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筆錄附卷足憑,是則既認定兩造間就工程糾紛所作之仲裁協議,及於已經開立之票據關係,則本件系爭票據關係部份,自亦包含在仲裁約款之內。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無足採。
三、次按「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仲裁法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現行之仲裁法亦明文規定。本件原審起訴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判決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仲裁法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於本件審理中生效施行;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糾紛確有書面仲裁約定,並及於系爭票據關係之重要爭點,既已確定如前述,則於本件審理適用程序時,自應審究仲裁法及其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就此所定之不同處理程序。經查:
(一)前述仲裁法及其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係就兩造間定有仲裁協議,法院所應為之程序上之處理為規範,核其性質係屬程序事項,而遍查仲裁法之相關規定,並未就其與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間之過渡時期,作程序上之規定,是本件即應回歸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仲裁法。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時,依當時之商務仲裁條例,雖訴訟成立要件有所欠缺,法院得因他造之抗辯駁回起訴,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係採續審制,本件審理中法律既經變更,參照前揭程序從新原則,依現行仲裁法之規定,並不能駁回起訴,僅能於他造聲請時,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是以仲裁協議之存在,在仲裁法規定下,並不影響訴訟之成立要件,本院即不能因認定仲裁協議之存在,而將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逕予駁回。
(三)次查,仲裁法第四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如原告之請求權係短期時效,極可能因為時效完成而產生時效抗辯權,致當事人另行仲裁並無實益」等語,足見其修正目的之一,係在修正原商務仲裁條例對當事人保護不週之立法缺漏,而在程序上,給予當事人較多保障,避免當事人於仲裁約款之存在有所爭議或不明時,因錯誤的程序選擇所造成的不利益。而本件之情形,即屬當事人間就仲裁約款是否存在有所爭議之情形,則揆諸前揭修法意旨,更應適用仲裁法之規定,以給予當事人較完整之程序保障。
(四)又查,雖就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之文義觀之,似指當事人縱使已於訴訟中提出程序抗辯,只要一為本案言詞辯論,即不能再主張停止訴訟。然而此種文義解釋方式,勢將使確信停訴抗辯有理之當事人在訴訟審理時,拒絕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以避免停訴抗辯失去效力,設若法院最後之判斷係停訴抗辯為無理由,則當事人即不免已喪失對實體關係為攻擊防禦之機會;又縱法院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公開心證,認為妨訴抗辯為無理由,並命當事人間就實體關係為攻擊防禦,當事人也可能慮及若一旦為本案言詞辯論,上訴審即不能再提起停訴抗辯,而選擇在第一審不作本案言詞辯論,以便於上訴時能繼續主張停訴抗辯,並視情形於上級審決定是否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如此亦將使確信停訴抗辯有理之當事人就實體關係喪失審級利益。由上例足見,單純之文義解釋適用所導出之上揭情形,將使當事人陷於應否提出本案言詞辯論之困境中,此種不合理現象,顯非仲裁法之本意。次參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多係規定於「不抗辯」、「無異議」情形下,所為之本案言詞辯論始能發生程序上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等,以避免前揭不合理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在適用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時,應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在範圍上加以限縮,僅限於當事人未就程序上作爭執,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就仲裁約款之有無爭執甚烈,且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於本件審理中及仲裁法施行後,即自始主張有仲裁約款存在,並未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就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解釋,自應認本件尚不符合該條但書之情形,而不生停訴抗辯權喪失,須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之效果。
四、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為限。此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仲裁約款並以書面為之之事實,既以認定如前,原審未查逕為實體判決,於訴訟程序上即顯有重大瑕疵;而此瑕疵,亦已使本件兩造於原審就實體關係之攻擊防禦未能盡力,而不利於審級利益甚明。是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即應予已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兩造間有書面仲裁協議,為有理由,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並為顧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