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夫甲○○為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乙○針織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俟甲○○到庭後另行審結)之登記負責人,丙○○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勞。丁○○○為丙○○之母,明知不得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由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家庭幫傭工為由,申請獲准菲律賓國籍之SUNIGAROEL來臺工作。詎SUNIGAROEL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抵臺後,丁○○○發覺SUNIGAROEL為男性,不適合從事家庭幫傭工,遂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由丙○○為乙○公司聘僱SUNIGAROEL在乙○公司從事針織工作。嗣乙○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結束營業,並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乙○公司查獲SUNIGAROEL逾期居留,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丁○○○聘僱菲律賓國籍之SUNIGAROEL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交予被告丙○○僱用等情,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菲律賓國籍SUNIGAROEL在警訊時證述:是由被告丁○○○申請抵臺從事家庭幫傭工,但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則由乙○公司之負責人丙○○聘僱在乙○公司工作等語相符。且菲律賓國籍之SUNIGAROEL是由被告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抵臺,工作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會員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五五九八一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因此菲律賓國籍SUNIGAROEL確為被告丁○○○申請由被告丙○○為乙○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而被告丁○○○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其夫甲○○為乙○公司之負責人且乙○公司聘僱菲律賓國籍SUNIGAROEL在乙○公司工作,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渠非乙○公司之負責人,乙○公司之負責人為甲○○,菲律賓國籍SUNIGAROEL是其夫甲○○聘僱,渠在乙○公司只負責煮飯,因其夫甲○○未隨同返回娘家,故其母丁○○○誤認係渠負責云云。然查,被告丙○○為該乙○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乙○公司聘僱菲律賓國籍SUNIGAROEL工作,業據被告丁○○○及菲律賓國籍SUNIG
AROEL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且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雖記載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然尚無法執此作為被告丙○○非乙○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為乙○公司僱傭被告丁○○○申請聘僱之菲律賓國籍SUNIGA
ROEL之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而被告丁○○○將其申請聘僱之菲律賓國籍SUNIGAROEL,為乙○公司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因申請不適合之外籍勞工,才交與被告丙○○為乙○公司僱傭,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排擠之程度,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