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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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慶堂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丙○○、己○○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不滿友人丁○○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債務不還,竟與戊○○、丙○○及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時許,由戊○○電話聯絡丁○○佯稱見面,俟丁○○至台北縣鶯歌鎮鶯歌火車站前,甲○○等人欲強押丁○○至車號00--1968號自小客車內,丁○○不從,甲○○乃撿拾路旁木棍,強押丁○○至車號00--1968號自小客車內, 陳某 坐於後排中座,張、蘇二男分坐其二側, 呂女 則坐於前排右座,由戊○○駕車在台北縣鶯歌鎮、三峽鎮、樹林市及桃園縣等地繞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繞行期間內,並多次以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陳母 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乙○○償還二十七萬元,丙○○更出言恐嚇稱「妳兒子在我手中,須於本日六時準備二十七萬元,約在桃園火車站交款贖人,若報警或見到其他人,就要讓丁○○死的很難看,不要錢了!」云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乙○○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並佯與甲○○等人約在鶯歌火車站前交款。嗣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甲○○、戊○○不知警方埋伏,於取款前為警當場查獲;另丙○○、己○○見呂、 楊二女 取款多時猶仍未歸,命丁○○電話聯絡乙○○後始知事跡敗露,遂將丁○○釋回,復經警通知到案。又警方依丁○○所稱,循線於同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小巷內,尋獲甲○○等人毆打丁○○所用之木棍乙支。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丙○○及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同辯稱:係丁○○自願與伊等上車,並無剝奪丁○○之自由,伊等均依丁○○之指示開車,若要妨害自由絕無依丁○○之指示開車,而不懼被害人趁機引導至警所或警哨而使事跡敗露之情事,再被害人均為習於夜生活之人,丁○○積欠債務,數次催討均無效果,經向其母乙○○索還,乙○○表示除非其子出面確定,否則不能單憑外人一句話即予認定,又慮及丁○○只要一聽出甲○○本人之聲音,即掛電話,始由戊○○代打電話約丁○○出來,丁○○亦自知理虧,同意還錢,於其母籌錢期間與被告等人上車閒逛打發時間,另乙○○於偵查中稱:是丁○○打電話給伊,伊請他轉告丙○○、己○○說,甲○○、戊○○已在派出所,要錢的話到派出所來寫和解書,依常理言,乙○○懼其子之安危,若被告等人有恐嚇在先,即便報警處理,亦當低調應付方屬正辯,豈敢強勢的稱:要錢的話到派出所來寫和解書,是伊等並無恐嚇云云。被告丙○○復辯稱:路是他(丁○○)自己報的,原本我們要上台北來玩的,亦無恐嚇丁○○之母親稱:「妳兒子在我手中,須於本日六時準備二十七萬元,約在桃園火車站交款贖人,若報警或見到其他人,就要讓丁○○死的很難看,不要錢了!」等語,當天也沒有打那麼多通電話,也不知木棍哪來的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並不認識他們,當時只是想追戊○○,他們的事跟伊沒關云云。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指訴綦詳。丁○○復就其與被告等人拉扯,於車上遭被告丙○○、己○○扳手、被告等人如何撥打電話恐嚇等情節指述明確,乙○○亦就其遭恐嚇之情節指述歷歷,所指述之情節復與丁○○指述之情節相符。
(二)再查,被告等人亦自承在鶯歌火車站與丁○○見面至上車之時間大概二十分鐘左右,在鶯歌火車站發生我們(被告四人)一直叫他(丁○○)上車之衝突,前後二小時繞行樹林、三峽、桃園等地(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承:與丁○○會面後,他說要到他家商討債務問題,他上車後我們就未依他的意思到他家商討,載著繞行桃園、三峽、鶯歌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九五0卷第十五頁反面)。是告訴人丁○○既與被告等人有上車拉扯並起衝突,致丁○○身上有多處腫脹瘀血,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傷單卷附可考,告訴人丁○○上車後,被告又違背其意思繞行二小時之久,並於短短二小時間撥打電話行動電話近二十通,此復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在卷可稽,是若告訴人已同意還錢自願上車閒逛,被告等人何須與告訴人起衝突,並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在外繞行,且如此急促頻繁的由丁○○撥打行動電話後,交由被告丙○○與丁○○之母交談,被告等人妨害丁○○之自由甚明。
(三)復查,被告甲○○自承,之前債務均係丁○○之母親解決掉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甲○○與丁○○之母親又熟識,而其等人又有債務未清,復經丁○○、乙○○自承在卷,告訴人之母親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因債務關係認識被告丙○○、甲○○,因伊兒子有跟他們一起經營護膚店,後來拆夥,甲○○跟他姊姊借的票到期才會找伊,都是丙○○出面談及拿錢等語(同上訊問筆錄),是依前例要向告訴人之母親拿錢,由告訴人之母親解決債務,而電話聯繫後告訴人之母親在家,自當將車開往告訴人之家中,竟在外繞行二小時之久,且已經由告訴人丁○○撥電話告知伊母親籌錢,依理告訴人之母親自會想辦法解決,竟於短短二小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近二十通,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而若非被告等人恐嚇致告訴人之母親心生畏懼,當無報警處理私人債務之理,此復經 張明煌 、乙○○指述歷歷在卷,被告等人所辯委無足採。
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有木棍乙支在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四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係因丁○○積欠款項追討不著,而其債權證明又因甲○○皮包遭搶而遺失,恐索討無門始觸犯刑章、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木棍非被告等人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不滿友人丁○○積欠二十七萬元債務不還,竟與戊○○、丙○○及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時許,由戊○○電聯丁○○佯稱見面,俟陳某至台北縣鶯歌鎮鶯歌火車站前,即由甲○○撿拾路旁木棍,與丙○○輪流持木棍毆打丁○○,己○○亦徒手加入毆打陳某,戊○○則在一旁助勢,致丁○○身體多處腫脹瘀血。因認被告四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人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未毆打丁○○等語。經查,告訴人丁○○雖多次指述被告等人毆打伊,惟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則自承於到鶯歌火車站至上車這一段期間均在拉扯,後來甲○○撿拾一木棍,就被征服了等情,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告訴人丁○○固有受傷,惟係被告等人要丁○○上車,丁○○不從始施以強暴手段,被告四人原無傷害之犯意,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之適用,就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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