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梁治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博仁綜合醫院進行ALK近視手術(此種手術一次只能開刀一眼),但因主治醫師即被告之失誤導致原告第一次開刀(右眼)後,由原本的近視五至六百度且無閃光情形之視力增加至近視一千度且閃光五至六百度,況且被告在開刀手術前之門診時並對原告未做任何手術前應有的詳細檢查,反而在開刀失敗後,否認失敗的原因是由於醫師本身的失誤,並搪塞理由說閃光五至六百度的情形,在一至二個月後就會恢復,並將失敗原因推到原告本身眼睛不適合開刀,直至原告自行至其他醫院眼科檢查了解並非如此,被告始承認是手術操作失敗。
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固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然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償損害」,查身體上之傷害與一般物之損害不同,縱然施以手術或加以治療,仍會留明傷口或疤痕,而無法回復到未受傷前之狀況,更何況原告由於被告手術之失敗造成眼睛功能受損,由原本的近視五、六百度且閃光情形之視力加至近視近一千度且閃光五、六百度,長達一年多的時間無法工作,由原告術前與術後之情形相較,被告不但未使原告近視度數降低,反而增加,則今被告抗辯仍得以手術回復原狀,讓原告之度數降低,誠難令人相信,且被告並無法保證及證明再一次之手術能使原告回復原來之度數,故本件顯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依法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查原告由於被告手術之手敗造成眼睛功能受損,長達一年多的時間無法工作,而原告在術前原在醫心館中醫診所擔任院長秘書乙職,每月薪資為三萬元,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因手術失敗,減少勞動能力,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此每月三萬元之薪資計算,一年原告損失三十六萬元,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自眼睛手術失敗後,為尋求治療四處奔走,精神上及身體上承受重大之壓力,且手術失敗後近視度數增加近一千度,其眼球產生嚴重變形,造成臉部外觀上之重大改變,而所需配戴之眼鏡即便是超薄鏡片,其鏡片之厚度亦是過於厚重,更何況原告所需配戴之隱形眼鏡鏡片乃屬較厚之硬式鄉鏡片,以原告一位二十多歲之女性,正值愛美的年紀,如此巨大的外觀改變,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傷害,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另原告因手術失敗,被告同意返還本件手術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至今均未返還,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書)提出下列質疑:
㈠系爭鑑定書第三項既謂,造成原告術後視力不減反增之原因,可能係角膜
瓣割時不理想及角膜切割厚度不正確所引起,卻置原告術後眼角膜有結疤之情形不論,而作被告在術後無角膜瓣割時不理想及角切割厚度不正確之推論,顯有證據法則之違誤,蓋若非被告術中,有角膜瓣切割時不理相及角膜切割厚度不正確之情形,則如何可能產生角膜結疤之情形。
㈡另系爭鑑定書之第一項意見,亦指明被告於術前,並未施做近視手術前必
須施做檢查項目之一,角膜圖譜議之檢查,可知被告在做近視手術前,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處,致未于施作相關必要之檢查,至於該系爭鑑定書以事後原告在台大醫院及 長庚 紀念醫院檢查結果,表示病患左眼並無圓錐角膜之初期變化,而用來「佐證」被告所施行之ALK手術,無不當之處,顯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蓋近視手術術前所必須做之檢查之一既為角膜圖譜儀,因其係作為確定,接受手術之患者的角膜是否適合接受近視手術,被告于手術前未有施作及相關之記錄,則原告事發後在台大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所作之檢查,縱雖示角膜無圓錐角膜之戀化,惟此為其已接受雷射切割手術後,角膜發生變化後之情形,而鑑定報告以術後之角膜情形,作為認定其術前角膜之狀況,除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外,更充分顯示其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又被告於答辯中已自認造成原告術後手術視力惡化之原因,係肇因於手術
中儀器固定脈球未臻完善所致,但系爭鑑定書中所列之四項原因1圓錐角膜早期病患、2角膜瓣切割不理想、3角膜切割厚度不正確、4切割位置偏心中,竟無原告所自認之原因,其僅有違證據原則,鑑定更顯有偏頗之處。
㈣再者角膜圖譜儀之功能,除確定近視患者否是否有圓錐角等變化,不適合
接受于近視手術外,其亦有確定接受手術患者角膜之定位功能,今鑑定報告第三項中,亦謂引起原告之術後視力惡化之原因,有可能係切割位置偏心所引起,然鑑定書亦謂病歷上並未記載,術中病人有不遵醫囑眼球移動過度之情形,則可知其應與被告術前未替原告施作角膜圖譜儀有關,因而未能確定原告角膜中心之位置,致被告其在施行手術時,切割時有所偏差造成偏心而使視力減損,及造成角膜厚度不正確,以致形成右眼結疤現象,但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均未表示意見,其顯有鑑定事項不完備之處。㈤復依證人所稱,被告曾於原告術後度數惡化之後,跟原告說原告之眼睛根
本不適合接受此項手術,而被告亦未否認,則在此情形下被告仍替原告施行此種手術,以致造成原告術後之度數加深,視力惡化,是否原告確有不適合接受此項手術之處,鑑定書僅就原告有無角膜圓錐化之情形,于以討論,而未就行政院衛生署高度近視矯正手術須知之其它規定加以答覆,例如有無排除近視度數仍在增加、乾眼症等情形,以及檢查眼壓等。
㈥末查由被告當初廣告傳單中可知,其宣稱ALK手術係當時最新之高科技
,惟由行政院衛生署之回函中,可知另一近視眼手術LASIK,才係新發展之手術,且大部分之近視手術皆以LASIK為主,因LASIK(原位層狀雷射角膜型術)手術優點較為精確,併發症較少且不複雜,但被告顯隱滿此一訊息,以欺瞞不實之手段,誤使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手術為「最新之高科技」,況且被告亦自承LASIK是結合ALK與PRK兩者之優點所發展出之新技術,可以更精確矯正高度近視及散光,且于八十六年原告施行手術時,國內已有其它醫療院所施行此項「更新」之高科技,在做此項手術,可知當時,治療近視手術,己有較ALK更新,更好之手術LASIK之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顯示被告所為不實廣告之用意,就係欲使原告另外產生ALK手術在當時尚未普及之錯誤印象,以致達到原告至其處所接受手術之目的。
參、證據:提出手術簡介及手術費收據影本各乙份、病歷摘要影本乙份、醫心館中醫診所員工薪資證明書影本乙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病歷摘要,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月王姿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惟查:
㈠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博仁綜合醫院,右眼接受ALK手術(即
自動層狀角膜弧度重塑術),原告手術前近視度數為六百七十五度,散光度數七十五度,此有原告之病歷表可稽,並非如原告所稱:「近視五─六百度且無散光」之情形,當時以原告近視球面當量七百度為準進行近視手術,手術過程如常,術後發現原告之近視度數為九百度、散光三百度,由於未達預期之效果,被告乃主動安排原告至交通部民航局航醫中心做「角膜彩色圖譜儀」檢查,發現係因ALK切割點偏移中心所導致,須進一步進行準分子雷射修正手術,此項手術可精確中心點定位並可同時矯正近視及散光,醫學上稱之為LASIK,惟當時台北地區擁有此項醫療設備之醫院僅有台大、長庚及北醫等醫院而己,博仁醫院並無此項設備。
㈡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陪同原告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會診,亦
認為原告術後三個月可以重新以雷射為其中心點定位,進行修正手術,但為原告所拒絕。
㈢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轉介至台大醫院,由角膜科主治醫師 胡芳蓉 醫師診
治,經以硬式隱形眼鏡矯正視力後,目前戴隱形眼鏡,情況良好,矯正視力可達一點0之程度,並無影響原告視力之虞,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屬實。㈣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曾陪同原告至長庚醫院,由該院眼科主任 蔡瑞芳
師會診,經過該院一系列檢查及評估,亦認為可以用雷射LASIK為原告矯正近視及散光,同年六月間,被告再度陪同原告至長庚醫院複診,並為其安排兩眼同時進行雷射LASIK 屈光 矯正手術,但又遭原告拒絕而要求賠償。
㈤查屈光手術之術前檢查程序包括術前衛教、自動驗光儀、裂隙燈檢查、角
膜弧度、角膜厚度、過去病史等基本檢查手續,上開檢查紀錄在病歷表中均有記載之資料可查,並無如原告所稱未作任何手術前應有的詳細檢查,例如角膜弧度、厚度等之情事。
㈥原告於術後發現未達預期之效果時,被告除主動安排原告至民航局航醫中
心做角膜彩色圖譜儀之特殊檢查外,並親自陪同原告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及長庚醫院眼科會診,並安排進一步矯正治療程序,均遭原告拒絕,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㈦次查,任何手術皆有可能併發症,ALK對於矯正高度近視是有效、安全
手術方法之一,此為醫學界所肯定,惟據醫學文獻之紀載,此項手術仍難免會有併發症之發生,需進行第二次之補正措施,依原告之術後情況,本可以用LASIK加以修正,但屢遭原告拒絕,按被告既身為眼科醫師,當然希望每位實施手術之病人皆能獲致百分之一百成功,奈醫師畢竟是人,不是神,即使手術因不可知之原因而略有瑕疵,但在醫學上仍可再行矯正之情況下,而原告卻一再拒絕接受成功率極高之修正矯治手術,而未昧要求不合理之賠償。
㈧另查原告兩眼原即皆有高度近視,右眼近視六百七十五度,左眼近視五百
五十度,今原告右眼手術後,增加為九百度,左眼未接受手術,亦增加至六百度,但兩眼戴隱形眼鏡矯正視力,揆諸眼睛功能之檢定,係以視力基準,原告兩眼之矯正視力,皆可達一點0,足證其視力功能並未受影響,爰而原告所稱:眼睛功能受損長達一年,只能待在家中,無法工作乙節,顯屬言過其實,至原告主張因近視而無法工作,當事由眼科醫師鑑定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外,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㈨按ALK手術,係在顯微鏡下進行,在角膜中質層內進行微層切割,切割
後再覆蓋角膜上皮瓣,以保持完整之眼球結構,其切割之厚度是百萬分之一微毫米為單位,手術極為精密細緻,如以原告近視七百度,切割厚度為五十九微毫米,大約一張薄紙之厚度,這些微弧度之改變,即使眼科醫師以裂隙燈檢查,亦不易查覺,另需以特殊檢查儀器,如角膜彩色圖譜儀,方能發見角膜弧度之改變,故原告所稱其眼球產生嚴重變形,臉部外觀重大改變,純屬原告片面主觀之辭,原告就此外觀嚴重變形,臉部外觀重大改變之情事,亦應負舉證之責。
二、另原告狀稱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病歷中完全沒有眼科檢查記錄,故術前未作應作之檢查」,但根據原告之病歷記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是婦產科門診記錄,診斷病名「月經異常」,並非眼科處置記錄,再者依據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手術記錄則有六項記錄分別如下:
㈠Refraction(驗光):據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門診時驗光為近視六百七十五度,散光七十五度。
㈡Sphericalequivalent(球面當量):等於球面度數+1/2散光度數,以原告近視六百七十五度,散光七十五度,故球面當量為七百度。
㈢Pachymetry(角膜厚度):以角膜厚度儀,在手術前及每一次切割時,測量中心角膜厚度。
㈣Capdiameter&Capthiskness(第一次切割時之直徑與厚度):按A
LK須進行二次切割,以原告近視球面當量七百度為基準,手術時按Ru
izMyopicNormogram,第一次切割採直徑七點五五mm,厚度一六0u。㈤Lenticldidmeter&lenticlethickness(第二次切割時之直徑與厚度
):以原告近視球面當量七百度為準,第二次切割採直徑四點二二mm,厚度五十九u。
㈥Actuallenticlethickness:ALK完成後,微層片lenticlc,須以該厚度儀,測量其實際厚度。
以上說明手術記載上之六項記載,是完成ALK必須之步驟。
三、綜上,原告接受ALK手術,未達預期之目的,係因切割點偏移中心所致,因ALK整個手術過程中,必須在三分鐘內完成所有步驟,任何一環節有些微瑕疵,都可能影響術後結果,究其原因,可能儀器固定眼球未臻完善,導致第二次切割時無法切割到中心點,以致影響手術結果,故此併發症與術前檢查無關,被告身為眼科醫師,依被告過去施行ALK之經驗,除少數幾位矯正度數不足,須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外,大都矯正效果良好,至於原告之併發症,被告亦是第一次遭遇,故無從事先告知,以原告目前情況(近視八百度、散光二百五十度),不論從臨床上或文獻上報告,都可以再行以LASIK從新矯正,但是否願意再行接受手術,是原告之權益,無法勉強,但在功能上以原告目前戴隱形眼鏡,都可以矯正至一點0(根據台大醫院診斷書),顯示功能並未受影響,由於原告接受手術未達預期之目的,被告當然深感歉意,惟並無過失之可議,若給予適度補償,以彌補憾事,當然是可以考慮。
參、證據:提出原告病歷表影本乙份、博仁綜合醫院手術記錄影本乙份、聯合報及中時晚報有關準分子雷射之報導剪報各乙紙、博仁綜合醫院引進最新高科技ALK近視手術簡介乙則、中眼醫訊第六卷第一期有關屈光矯正手術文章之報載、第五卷第二期有關近視角膜屈光手術新潮流層狀角膜自體重塑手術文章之報載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博仁綜合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0二四七八號函附鑑定書可稽)暨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胡芳蓉醫師。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博仁綜合醫院接受被告進行ALK近視手術(此種手術一次只能開刀一眼),但因主治醫師即被告之失誤導致原告第一次開刀(右眼)後,由原本的近視五至六百度且無閃光情形之視力增加至近視一千度且閃光五至六百度,況且被告在開刀手術前之門診時並對原告未做任何手術前應有的詳細檢查,反而在開刀失敗後,否認失敗的原因是由於醫師本身的失誤,並搪塞理由說閃光五至六百度的情形,在一至二個月後就會恢復,並將失敗原因推到原告本身眼睛不適合開刀,直至原告自行至其他醫院眼科檢查了解並非如此,被告始承認是手術操作失敗,且為不可回復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如訴之聲明所示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接受ALK手術,未達預期之目的,係因切割點偏移中心所致,因ALK整個手術過程中,必須在三分鐘內完成所有步驟,任何一環節有些微瑕疵,都可能影響術後結果,究其原因,可能儀器固定眼球未臻完善,導致第二次切割時無法切割到中心點,以致影響手術結果,故此併發症與術前檢查無關,被告身為眼科醫師,依被告過去施行ALK之經驗,除少數幾位矯正度數不足,須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外,大都矯正效果良好,至於原告之併發症,被告亦是第一次遭遇,故無從事先告知,以原告目前情況(近視八百度、散光二百五十度),不論從臨床上或文獻上報告,都可以再行以LASIK從新矯正,但是否願意再行接受手術,是原告之權益,無法勉強,但在功能上以原告目前戴隱形眼鏡,都可以矯正至一點0(根據台大醫院診斷書),顯示功能並未受影響,由於原告接受手術未達預期之目的,被告當然深感歉意,惟並無過失之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參、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近視至博仁綜合醫院由主治醫師即被告進行右眼近視眼科手術(ALK層狀角膜切除),手術後,原告之右眼近視度數不減反增,並且成散光,嗣後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驗光發現右眼近視度數為七百二十五度、散光四百五十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驗光發現右眼近視度數一千度,散光三百度,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驗光發現右眼近視度數為九百五十度合併散光三百七十五度,旋原告至台大就診,發現右眼近視以硬式隱形眼鏡矯正視力可達一點0,另右眼有輕微結疤現象各情,此有博仁綜合醫院手術記錄及病歷表、引進最新高科技ALK近視手術簡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二0七一九號函附病歷表、財團法人長庚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五0二號函附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0二四七八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0九四號鑑定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抗辯稱其並無違返告知義務,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否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違反手術前告知尚有最新之醫療行為之義務?被告所實施之手術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發生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之通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因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規、判例、判決說明,自應對行為人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有侵害,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任。
二、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應積極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係出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始得為之。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經查,㈠查近視手術屬矯型手術,由病人自費且自由意願是否選擇是否接受手術,
最重要的是接受手術前是否瞭解手術的本質-僅能改變角膜厚度、弧度而改變近視度數,由於手術本身之極限(手術儀器由電腦控制,術者之技術殆無影響,亦即各種屈光手術,或由電腦、或由電動、或由氣壓馬達控制手術刀,術者之技術已無法完全影響其結果,手術者應詳細瞭解機器性能及操作過程,本件原告於接受手術當中,儀器是否故障,刀片品質是否不良,並無法於病歷記錄中得知),開刀可能矯正過小而殘留度數或矯正過頭而需要二度手術;病人術前是否瞭解手術可能的併發症亦影響術後之滿意度,因此手術前醫師應詳細解釋才能消除術後之爭端,手術可能的併發症包括上述兩項外,尚有麻醉出血,儀器(刀片、馬達)失靈,以致手術中斷或影響手術結果,術後角膜表層邊緣不整,角膜表層及基質間隙有雜質,角膜表層切割後遺失等多項,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外文獻報告及中眼醫訊第六卷第一期有關屈光矯正手術文章之報載、第五卷第二期有關近視角膜屈光手術新潮流層狀角膜自體重塑手術文章之報載可稽,而本件原告於接受以ALK方式進行右眼手術,術後近視度數不減反增之原因,大部分為不明原告造成,少部分為⑴圓錐角膜早期病患,⑵角膜瓣切割不理想,⑶角膜切割厚度不正確,⑷切割位置偏心等等所引起,惟依博仁綜合醫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提出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並無前三種可能之情形,惟術後以角膜圖譜儀發現,偏位性不規則散光,為有可能造成視力下降的原因之一,且根據博仁綜合醫院所提出之原告病歷記載,被告於術前之檢查程序,包括角膜厚度、視力及角膜弧等之測量,並無疏失之情況,而偏位性不規定散光不一定為醫師之疏失,若病患術中不遵守醫囑,眼球移動過度,也可能導致此結果,惟手術記錄未記載手術當時狀況,因此,真正原因無法判斷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0二四七八號函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0九四號鑑定書可資佐證。
㈡次查證人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醫師胡芳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證述: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台大醫院就診,當時檢查發現角膜無發炎反應、瞳孔、瞳紅彩、水晶體均正常(經本院提示當日病歷記載答覆),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後由伊負責診治,伊係以彩色角膜地形圖測量,結果發現原告右眼有散光(其角膜有疑似圓錐角膜情形),但其他輔助檢查包括角膜厚度及後角膜弧度均正常,因此無判斷為圓錐角膜患者,原告是屬於不規則性散光,經以硬性之隱形眼鏡改善原告之視力,其右眼視力之最佳矯正可達一點0等語(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上開證人既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且係專業醫師,則其所為之證言自堪採信。
㈢再查所謂準分子雷射技術矯正近視,是利用其切割角膜的精準度,切除一
部分角膜使眼球變短,使影像準確的投射於網膜,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自八十五年六月起核准國內合格醫院進行準分子雷射手術治療近視,而有關醫師欲施行準分子雷射手術時,依當時行政院衛生署函告有下列⑴近視度數在增加,⑵明顯虹彩炎,⑶嚴重兔眼,⑷嚴重乾眼症,⑸嚴重眼瞼炎,⑹眼睛異常會影響角膜上皮再生者、如倒睫、眼瞼內翻、眼瞼外翻、顏面神經麻痺等,⑺角膜新生血管進入雷射切割區域者,⑻圓錐角膜及其他角膜凸出疾病,⑼自體免疫及結締組織疾病史者,宣避免接受雷射近視手術,⑽曾接受眼球手術者,宜避免接受雷射手術等情,已據證人胡芳蓉證述明確,但本件所被告所實施之ALK即所謂自動層狀角膜弧度重塑術之簡寫,即以一種極為精密之儀器,將角膜之上皮削開,接著依計算削去矯正度數所需之組織,最後將原切開之角膜上皮予以蓋回而言,且適應之條件為:⑴二十歲以上,高度近視(七百度以上),視力一年以上穩定沒有變化,且不適應隱形眼鏡或眼鏡配戴者,⑵沒有結膜炎、角膜炎、虹彩炎、白內障、視網膜破孔或曾經剝落者,亦有中時晚報有關準分子雷射之報導剪報各乙紙、博仁綜合醫院引進最新高科技ALK近視手術簡介乙則、中眼醫訊第六卷第一期有關屈光矯正手術文章之報載、第五卷第二期有關近視角膜屈光手術新潮流層狀角膜自體重塑手術文章之報載等為憑。
㈣第查所謂LASIK手術係指層狀角膜自體重塑術(ALK)合併準分子
雷射角膜切開術(指PRK)而言,該種醫療方式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釋解除人體試驗列管,且併入「PRK」設備申購標準管理,直至八十六年始核准區域級以上醫院始能施行該種醫療方式,迨至八十八年衛生署始核准全面基層醫師得以施行該項手術,也因此直至八十八年以後才普遍使用該種醫療方式,而在以前基層眼科醫療院所,大部份是用「ALK」及「RK」二種手術方式,其中「RK」是在近視四百度以內較為理想的使用範圍,超過六百度就比較不適合乙節,已據證人胡芳蓉證述屬實,而本件原告術前右眼近視五、六百度(原告所自承,被告陳稱術前近視為六百七十五度),被告為基層醫院醫師依當時基層眼科醫療院所所使用之治療方式(ALK)為手術之方法,自無不妥,故原告質疑被告未何不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始核准全面施行之「LASIK」手術為之,但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近視接受眼科治療手術,足徵原告主張應以當時尚未全面核准之「LASIK」手術進行醫療行為乙節,要無可採。
㈤由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前開文獻報導資料及
證人之證詞,足徵由於手術本身之極限,手術器電腦控制,術者之技術已無法完全影響其結果,而被告於術前之檢查程序,並無疏失之情況,且原告目前之右眼狀況,既難認被告就原告近視手術,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難徒因原告片面指述而逕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準此,被告就原告因接受近視手術所未達視力減輕之情形,以前開鑑定結果及證人之證詞,造成術後右眼視力不減反增之情形可能係因不規則性散光所造成,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上述狀況與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右眼視力不減反增之損害,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該等狀況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