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李水忠
被 告 傅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5,286元,及其中47,857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5,286元,及其中47,857元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19日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4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
,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47,857元,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65,286元未給付。嗣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
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登報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