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林雨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
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
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
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下稱系爭現金卡)。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2月24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7,600元、利息7,054元未清償,而前述現金卡債權業經大
眾銀行於93年7月21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2月24日
讓與伊,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申辦系爭現金卡是供當時配偶即訴外人甲○
○作為工廠營運之用,但甲○○當時同意要代伊繳納系爭現
金卡費用,卻沒有支付,伊要還款,但是需要扶養3名子女
,希望原告可以不要再計算利息,並減免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
惟被告既與原告為前述約定而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嗣又未
經原告同意免除部分債務,即應按約履行,是被告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