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9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曾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款項,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雲林縣○○鄉○○○
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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