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40號
原 告 蔡朝源
被 告 賴春鴻
倪秀菊
倪秋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權利內容變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原告代位起訴僅係取得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原告之債權僅係取得民法第242條得代位債務
人以自己名義起訴之地位,因而該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資格之
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進一步認為得作為裁判費
核定之依據。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賴春鴻請求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座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0萬分之
691)權利內容變更為被告賴春鴻應有部分為90萬分之691,
被告倪秀菊、倪秋珍各為90萬分之276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公同
共有1分之1)權利內容變更為被告賴春鴻9分之1,被告倪秀
菊、倪秋珍各9分之4。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466.26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391元,被
告賴春鴻之應有部分為90萬分之69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另系爭建物同棟不同樓層之房屋前經本院
執行處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二次拍賣當時所定之拍賣底價
為4,328,000元,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公告在
卷可稽,本院認兩者市價相近,堪採為系爭建物之價額標準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1,941元【計算式:
8466.26平方公尺×49,391元×691/900000+4,328,000元×
1/9=801,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三、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8,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