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緝字第13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 葉文清 、 葉文亮 (葉文清、葉文亮業經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三人同為永安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股東兼董、監事,葉文清並擔任總經理職務,詎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永安公司增加發行新股案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發行股票在案,惟其三人竟利用葉文清、葉文亮與自訴人係鄰居、舊識關係,佯稱永安公司為北部最大海上育樂事業,該公司股票即將上市,股票增值可觀,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邀集自訴人乙○○認股,誘使自訴人認股,使自訴人深信不疑,乃將新臺幣二十萬元交付予被告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甲○○等人為取信自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某日偽造永安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認股書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雖認被告甲○○涉有前述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等罪嫌,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最高法定刑分別為五年及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詳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七一頁通緝書),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日起(詳前卷第一頁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至本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四月一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二年十月一日,而自被告甲○○行為終了時(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迄今,已逾十五年,是本案顯已逾前述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等罪之追訴權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