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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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7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7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5月7日起至117年5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5,44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8日止,約定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第1個月起至第24個月,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78%(目前適用利率為3.01%),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第25個月起至第156個月,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8%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3.41%),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除攤還本金441,015元及繳息至95年11月17日外,尚欠本金4,998,985元即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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