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于漢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2月23日起至145年2月22日止,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于漢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 于瀾 及 陳姿婷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1年加1.52%計算,第2年加2.1%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68%;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及第三人等除攤還本金115,696元,及繳至95年11月1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