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東南客運公司之司機,係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AB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使乙○○車子往前衝而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一六號重機車,致乙○○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左胸側邊挫傷瘀腫、左肘、左膝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與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九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