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六點四十三分左右,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路旁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將7251-DM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逕行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因而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停放車輛之位置畫有白色停
車格,停車格為一空屋,屋外又畫有紅線,不清不楚,誤導民眾云云。
法院判斷: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臨時
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點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件異議人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路面確有繪製紅實線,有處分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證,且地面並無異議人所稱白色停車格,自無令人混淆之可能,況異議人所稱「停車格為一空屋」之情,亦令人匪夷所思,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