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О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陳連生
張振樺
被 告 利正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
九十三萬八千元、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以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
九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已超過票據請求時效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未於一年內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之票據上權
利,迨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對被告起訴,其對被告之票據上權利,依首開規定,
已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堪採信,則原告依票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八千元及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