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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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張有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張友田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張有田」之記載,係「張友田」之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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