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間聲請宣告勝民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勝民工程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92年12月1日府建商字第09227726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復經鈞院以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士院儀93年度司字第270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就任後,在清算其內,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3,661,599元,共計債權人有稅捐債權3,661,599元,惟清算期內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190,017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為此清算人特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主要係以勝民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經清算結果,不足以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為由,然查聲請人所謂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除此以外並無他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勝民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