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A164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準此,自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時,始得依法製單舉發。
二、次按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使用人依公物之利用關係使用該等公物,因而獲得利益,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裁量收取使用規費,惟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仍應另行合法送達各該使用人;若收受送達而不依規定繳納者,始得依法科以行政秩序罰,合先敘明。
三、再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路邊計時收費之停車駕駛人應自動投幣於計時器內。未投幣者,管理員應即製發停車不繳費通知單;停車逾時,管理員應即開具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停車當時未自動投幣者,即開具停車繳費通知單,於下班時填具「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送小組長處理;又停車逾時由管理員開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逾日未補繳者,即應由管理員填寫「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再轉報由停車管理處核對後,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裁決單位處理,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22條亦有明文。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
2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6593-EF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限時停車位),未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56條第1項第11款處罰鍰600元,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五、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有於93年11月2日上
午11點10分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限時停車位,由於
6分鐘收費5元,故投幣50元,但投幣後發現投幣機具無任何動靜,又無退幣口,受處分人四處找管理員,仍未發現人,最後先辦事去,待12點7分至原位已看到一張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受處分人對此舉發深感不服,受處分人質疑投幣機具是否無法辨50元硬幣或故障,若否,受處分人確有投幣,何以仍收得此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六、經查:
(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為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固得依停車場法第31條之規定,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停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用,其使用關係應認係公法上之營造物利用關係。而限時投車位係為供民眾短時間停車需求而設,停車場使用人使用計時收費停車位,理應自動投幣於計時投幣機具內,未投幣者,管理員應即掣發停車不繳費通知單;又停車逾時由管理員開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逾三日未補繳者,即應由管理員填寫「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再報由停車管理處核對後,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件之行政處分,必先符合上揭要件,即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對於停車逾時之停車場使用人應先填製補繳通知單,且補繳通知單必先到達相對人始生通知之效力,倘該通知單未經填製並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人,則雖其逾時未投幣或未予補繳停車費,仍難認停車場使用人係「不依規定繳費」,自不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予以裁罰。
(二)惟遍查卷證,查無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費,縱計時投幣機具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無故障,然此對於原處分機關應踐行上開程序並無影響,是以受處分人既未收受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製發之繳費或補費通知單之送達或告知,縱其未於停車後三日補繳停車費或該停車位地面上有標有限時停車位文字及車位編號,且停車格位旁有未投幣繳費或逾時者均不得補繳費,並依違規停車處罰之標牌,仍應認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1款之處罰要件尚有不符,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停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即與上揭行政裁罰之要件不符,應由原繳費通知單之開單單位依受處分人上開停車逾時之事實,重行製發繳費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以憑繳費。
七、綜上,縱使受處分人應繳納停車費用,但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違規事實,查無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已受領繳費通知單之卷證資料,亦即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已接獲該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猶有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認定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