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乙○○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並不得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或未依規定方式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竟基於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4月起至91年6月28日止,至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營之位在台北縣○里鄉○○路○段48之1號旁土地(即位在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669地號土地)之獅子頭企業社砂石場,負責挖土機具之修理及操作等廢棄物處理工作約十餘次,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2,000元,嗣於91年6月12日、91年6月28日分別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查獲。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91年
4月24日查獲現場相片62張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分見偵字第5109號卷第26頁至第56頁、第58頁)、91年4月
26日查獲現場相片共計25張(見偵字第5806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91年6月12日之查獲現場相片12張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保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字第6244號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25頁至第26頁)、91年6月28日查獲現場相片8張及八里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案件處理紀錄(見偵字第701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9頁),堪信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但查:被告乙○○係從事機械修理之工作,僅因受丙○○所託至該處從事挖土機具之維修並操作,此據被告乙○○供承甚明,尚難認被告乙○○係以恃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處理為生,是以檢察官容有誤會,復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應予敘明。被告乙○○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91年6月12日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之犯行,雖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仍應成立犯罪,且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則該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仍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於91年6月12日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復於91年6月28日又遭查獲,犯罪之所得共計約20,000餘元,惟被告乙○○素行堪稱良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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