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72號),本院 士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21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略以:被告乙
○○於民國92年6月12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7段146號前,持汽車鑰匙刮壞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FP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蓋之板金,共有七條刮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參94年1月3日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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