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云蘋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湖小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3年8月
6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略謂: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所定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係按初次動用額度年息2.5%計算,且被上訴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即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自所繳款項中先行扣抵,如未依約繳款,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而系爭契約原審僅以肉眼比對,即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就被上訴人所辯後扣款帳戶內曾有金錢存入,衡情若係遭人冒貸應無存款繳納管理費及借款本金之理等情未予審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其所陳,乃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穎怡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