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己○○
戊○○丁○○乙○○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0年度自字第1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請及陳述均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於民國90年5月16日提起自訴,本院於92年6月2日以90年度自字第102號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紀錄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