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認領被告為次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迨於民國92年11月2日,被告之母甲○○產下被告,原告誤認被告係自其受胎所生之女,遂於92年11月4日認領被告為原告次女,並辦理
4月9日至柯滄銘婦產科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兩造並無父女血緣關係,則原告於92年11月4日認領被告為其次女之行為應係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乙○○對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4日認領為次女之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先並未與其提過此事,伊不同意原告請求,而且被告要自原告那裏遷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經原告於92年11月4日認領為次女,並為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未事先告知即起訴請求,惟兩造再經本院函囑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亦認:「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兩項組織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組織抗原,9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乙○○是 傅思婷 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丙○○的父親」,有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可見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2年11月4日對被告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上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