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3年10月7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22─ACV265958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第ACV265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東湖路口,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紅燈右轉,康寧路三段右轉東湖路這個路段紅燈時有右轉燈,且車輛於右轉燈亮時,行人燈號亦同時係綠燈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乙○○確有於93年8月29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東湖路三段路口,因違反規定於紅燈右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到庭結證在卷。異議人雖辯稱:伊未違規於紅燈右轉,當時有行人通行,且有右轉燈云云。經查,有關東湖路及康寧路三段路口紅綠燈變換一節,康寧路三段往東湖路路口,於右轉燈亮時,行人燈號全部為紅色,交叉路口全部為紅燈時,行人號誌全部變成綠燈等情,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當時三面都是紅燈,只有行人燈是綠燈,所以只有行人可以走,他是從康寧路三段右轉東湖路,當時行人在行走時還在閃他,在行人可以走之前,有一個紅燈右轉燈,在紅燈右轉燈後,就全面都是紅燈了,此一情形只有上午9點到晚上10點才會出現這樣子的情形,我當時是在東湖路16巷前面攔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駕車行經該地當時,如有行人通行,交叉路口之燈號應係全部為紅燈,堪以認定。異議人所辯伊係於右轉燈亮時,行人燈號亦為綠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況證人甲○○亦證稱:當時異議人紅燈右轉,其有向異議人說差一點撞到行人,異議人尚回答說伊有禮讓行人等情,顯見當時之行車號誌之燈號應係全部為紅燈,僅行人號誌係綠燈之狀態,始有可能有行人通行,是異議人當時右轉時確係紅燈,至為明確。衡情本案違規事實舉發之員警,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異議人而身陷偽證罪之必要,故其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