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990萬元,借款期間至108年7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0.12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屆滿12個月翌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275%機動計算,屆滿24個月翌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7.045%)加碼週年利率0.775%機動計算(逾期時為7.82%),前36個月按月繳息,自91年7月2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乙○○自8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被告乙○○乃於91年3月5日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就本金69萬元部分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言明自91年4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依原借據約定之條款償還全部債務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起仍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28,899及自93年8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5頁至第6項)、借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7頁至第9頁)、催收款項帳(第10頁至第11頁)、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第13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
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 桑峻瑋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528,899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