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6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懶惰成性,從不外出工作,亦未依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兩造生活無以為繼,僅能四處流浪,夜宿橋下、捷運站或廟宇,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故離家後即去向不明等情,業據提出為證,並經證人 何琛曼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58年3月30日年出生,現年35歲,正值壯年,惟自85年兩造婚後迄今不事生產,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現又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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