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乙○○(原名李宇翔)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91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2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8日22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之某許,在新竹市○○○街、金山17街口,以不詳方式敲破甲○○所有置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126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藉此進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竊得汽車音響1部、高速公路收費ETC主機1部、高速公路回數票25張。嗣甲○○察覺遭竊後報警於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內側採集1枚可疑檳榔殘渣,經送驗比對後與乙○○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法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鄭子俊以上原本係依照正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