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選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甲○○乙○○
2號子○○寅○○○
9號丙○○己○○庚○○
號簡劉玉香巳○○
號卯○○丑○○癸○○丁○○辛○○戊○○○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8、3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選偵字32、33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壬○○、甲○○、乙○○、子○○、寅○○○、丙○○、己○○、庚○○、辰○○○、巳○○、卯○○、丑○○、 黃豋松 、丁○○、辛○○、戊○○○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甲○○、乙○○、子○○、寅○○○、丙○○、己○○、庚○○、辰○○○、巳○○(下稱壬○○等10人)及卯○○、丑○○、黃豋松、丁○○、辛○○、戊○○○(下稱卯○○等6人)均為苗栗縣苗栗市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第
2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且均明知 吳盛彬 已登記參選而為該舉區之候選人。吳盛彬為求順利當選,乃與 謝發雙 (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互有犯意聯絡,欲以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人至餐廳飲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使接受招待之有投票權人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給吳盛彬。惟壬○○等10人仍於95年4月間某日,卯○○等6人仍於其後3日之某日,分別至謝發雙及吳盛彬所設宴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嘉濱樓餐廳內接受飲宴,以此方式,收受相當約325元免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並當場明示或默示許諾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吳盛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16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發雙、吳盛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孫建芳陳碧蜂 、A2、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第18屆(苗栗市第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18屆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
(三)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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