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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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94年5月20日補正狀及95年11月2日準備書(一)狀(參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508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與第三人 周順德 於91年2月下旬向其前手 李培燦 購買油墨、融劑等貨物,經李培燦於同年2月28日將上開貨物交予被告簽收,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李培燦價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且認被告與周順德係共同合謀對李培燦詐購上開貨物,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賠償李培燦所受之損害,且李培燦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均由其繼受取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及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查,依原告前揭主張及其前手李培燦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被告及第三人周順德、睦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該院93年度訴字第1572號清償債務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中國大陸廣州及上海地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院調閱該院前揭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前揭支付命令時,其住所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16樓之1,亦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在卷可稽,且其現住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0,均屬台北地院管轄範圍。是依前引法文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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