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己○○被告辛○○
樓壬○○被告乙○○
徐健康 丁○○甲○○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辛○○、壬○○、乙○○、徐健康、丁○○、丙○○、甲○○、庚○○○、戊○○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五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 徐建崇 所有;編號2(面積五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 徐建球 所有;編號3(面積五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編號4(面積五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徐健康所有;編號5(面積五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6(面積二九六.七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編號7(面積六九二點三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壬○○所有;編號8(面積三九五點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 劉葉雙妹 所有;編號9(面積三九五點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編號1O(面積三九五點六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747.47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庚○○○、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被告辛○○應有部分為48分之3;被告壬○○應有部分為48分之7;被告乙○○、徐健康、丁○○、丙○○、甲○○應有部分均為240分之26。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避免影響系爭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性,原告多年來與被告協議出售系爭土地,惟皆未達共識。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辛○○、壬○○部分則以:均同意按原告提出之方法分割,惟被告辛○○希冀分得如原告提出卷附分配略圖所示分配位置6部分之土地得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徐健康、丁○○、丙○○、甲○○部分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乙○○、徐健康、丁○○、丙○○、甲○○均同意不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庚○○○部分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六、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按原告提出之方法分割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747.47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庚○○○、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被告辛○○應有部分為48分之3;被告壬○○應有部分為48分之7;被告乙○○、徐健康、丁○○、丙○○、甲○○應有部分均為240分之26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均同意。本院斟酌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為建地之性質,暨其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分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依原告之主張附圖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尚公平允洽,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與成本,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乙○○│240分之26│240分之26│├─────┼──────┼─────────────┤│丙○○│240分之26│240分之26│├─────┼──────┼─────────────┤│甲○○│240分之26│240分之26│├─────┼──────┼─────────────┤│徐健康│240分之26│240分之26│├─────┼──────┼─────────────┤│丁○○│240分之26│240分之26│├─────┼──────┼─────────────┤│辛○○│48分之3│48分之3│├─────┼──────┼─────────────┤│壬○○│48分之7│48分之7│├─────┼──────┼─────────────┤│劉葉雙妹│12分之1│12分之1│├─────┼──────┼─────────────┤│戊○○│12分之1│12分之1│├─────┼──────┼─────────────┤│己○○│12分之一│1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