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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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上字第290號上訴人三榮電子產業株式會社
9號丸多屋ビル七階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和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具狀解除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應選任新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2日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及95年8月3日聯合報存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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