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型吸食器(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1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5日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4日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能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27日1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燈泡型吸食器(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4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由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F-615)存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卷第22、68頁)。
㈢此外,並有燈泡型吸食器(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支扣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述偵查卷第44-46、51頁)。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本罪,且被告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燈泡型吸食器1支(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4),因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因內亦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認定確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縱非被告所有亦應於本案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2公克),惟顯與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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