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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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亭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3號、114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具體指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他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等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82頁、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自己覺得很抱歉也很後悔思慮不周,不小心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請體諒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尚有年幼女兒要撫養,母親因截肢須照顧等情,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等意旨。
⑵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且詳予審酌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量刑情狀,均已經原審予以考量(原審卷第61頁),被告上訴本院後,亦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予減輕量刑等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