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卅五巷四弄三號一樓,因言語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 林某 右手臂內側瘀傷, 吳某 則受有上唇瘀傷、右手指擦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互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相互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