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三二三六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87)北縣警交拖字第三二三六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將車號誤載為FP─七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違規併排停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開單舉發。惟該日異議人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該自用小客車亦非異議人所有,當日係異議人之友人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遭拖吊後,因乙○○身上所攜現金不足,請異議人幫忙前往汐止靠近伯爵山莊附近之拖吊場去領車,由異議人代簽舉發通知單後將車領回,異議人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詎竟遭裁罰,故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區監理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87)北縣警交拖字第三二三六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將車號誤載為FP─七二五六號)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函索舉發照片,確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無誤,有卷附該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汐警交裁字第二一六六四號函及所附違規採證照片二張足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伊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違規當天因身上錢不夠,所以請異議人替伊去付款領車,異議人領車後有將舉發通知單給伊,但事後伊忘記去繳罰款,該自用小客車後來已報銷掉等語。是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應係乙○○而非異議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交通違規之行為人,自不能僅以其代實際行為人繳款領車之事實,逕行對之裁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舉發通知單上誤載車號,及如何對實際違規行為人乙○○裁罰,應由監理機關令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