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五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感情隨著共同生活而日增,被告個性溫和,與家人相處融洽,
原告非常疼惜,詎料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就沒有回來,原告於同年五月要去帶被告回來,但被告並未與仲介公司聯絡,也搬家了,原告遍尋不著,被告顯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炯星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來台生活後詎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就沒有回來,原告遍尋不著,被告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炯星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供佐。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原告係我國國民,雖被告為越南國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憑,惟依吾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而所謂婚姻之效力,當包含兩造於結婚後所衍生之夫妻同居義務。從而依該吾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