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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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肆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時十一分許,駕駛P六-二一六號營業小客車,以六十四公里時速,行經限速為四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路段,經自動測速設備測得後照相舉發。惟異議人未曾受領該舉發單即受裁處最高罰,顯有不公;又羅斯福路二段限速應為五十公里,而非四十公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時十一分許,駕駛P六-二一六號營業小客車,以六十四公里時速,行經限速為四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路段,經自動測速設備測得後照相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限速應為五十公里云云,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明後表示:該路段原限速為四十公里,因臺北市行車時速於九十年九月有變動(見卷附臺北區監理所移送書意見),自難認異議人所辯有據;且縱認異議人所辯道路行車限速為五十公里為實在,其行車時速仍超過限速,無解其超速之違規責任。惟本件異議人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即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二十九之三號,未曾變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為據,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設址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有原送達信封原本附卷為據,是異議人上開設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信件,僅因異議人逾期未前去領取而退回,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所指之情形不符。原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規通知單刊登在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年春字第三十八期公告送達,於法均有未合,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逕而裁處最高罰鍰,即失所依據。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前開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等語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罰緩四百元(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