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一名,告訴人乙○○加入一會,詎告訴人按月繳納會款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竟宣告倒會,逃匿無蹤,致乙○○無法標取會金,損失三十萬元,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對所稱倒會丙○○、 黃長柔 等會員,拒不提出其等名單及詳細年籍資料或詳細之地址,以供詳查,畏罪之行甚明;且本件互助會業已進行一年又三個月,其間有何會員標取?何人為死會會員?被告均無法陳明,自難認其召集互助會之始,無何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以係遭其他會員丙○○、黃長柔等人倒會,而自己所參加其他之互助會亦遭倒會,損失九十萬餘元,因恐如互助會繼續運作,日後會付不出錢而積欠更多債務,乃主動停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召集互助
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每會會金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在內共二十一人,告訴人乙○○加入一會,按月繳納會款,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宣告停止互助會之標會,致乙○○無法標取會金,損失三十萬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乙紙附卷足據,堪信屬實。
㈡被告提前停止互助會之運作固屬實情,然此可能係因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施用詐術所致,亦可能係被告之財務狀況嗣後因其他不可歸責自己之原因(如遭人倒會、個人事業經營不善、遭逢重大變故等)發生無法週轉之情形所致,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必有犯罪之情形,是以被告停會原因究竟是否因詐欺等犯罪,自需有相當之證據方得認定,自不得徒憑互助會單及被告停會之事實,即遽認其有犯罪之事實。本件公訴人於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指明被告在其互助會之召組及日後開標、會款收付等究係如何施用詐術,待證事實不明,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欠缺;且除上開會單乙紙及停會之事實外,就被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客觀上施用詐術及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符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雖被告就其所稱遭人倒會之事實確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茍無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係屬虛偽不實,亦不能以其反證之不能證明即為不利之認定。而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突然停會,沒有還錢也找不到人始認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並無其他事證可據,此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述甚明(參本院審判筆錄),是其所指被告詐欺犯行云云,無非為臆測之詞,自不足憑信,況被告尚就其積欠之債務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顯見其並無卸責之圖,尤難遽認被告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綜上所述,依卷存資料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復無事證可資認定有何其他犯行,本件實純屬民事糾葛,依前揭之說明及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